(2015)贞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余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662号原告余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玉高,男,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朱某某,男。原告余某诉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秀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高,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被被告强暴后被迫与被告同居生活。1999年10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26日生育长女朱某甲,2005年12月25日生育长子朱某。现有共同财产平房一栋(约250平方米)。欠黄生华借款5000元,欠谭勇借款20000元,欠朱天明借款10000元,欠余生敏借款20000元,合计55000元。无共同债权和存款。双方结婚以来,被告性格怪异,行为粗暴,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原告劝说被告还遭致被告殴打。2011年10月,双方协议离婚,但被告反悔,在朋友的劝说下原告放弃离婚请求,希望被告能够回心转意,好好做人。但被告好赌成性,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进行处理。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强暴,离婚的原因系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但被告坚持不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就要满足被告的如下意见:一、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近三年拿给原告保管的存款7.2万元。二、双方生育的二个子女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赠与二个子女。四、共同债务除欠谭勇借款2万元不属实,其余债务属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双方生育子女的身份信息。被告称户口簿属实,但诉状中的身份信息不属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财产勘验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状况。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6月25日生育长女朱某甲,2005年11月23日生育长子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下列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北盘江镇者颡村龙兴寨组的水泥平房一栋(三间)及厢房一间(未办理产权手续),电视机二台,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二台,长沙发一个,布沙发一套,平柜二个,席梦思床一张,大衣柜一个,大组合柜一套,大方桌凳一套,小方桌椅一套,电烤炉一台,写字台一张,蒸锅一个,高压电饭煲三个,橱柜一个,单人床二张,被子八床,毛毯三床,饮水机一台,茶几一张,冰箱二台,大锑盆二个,小锑盆五个。欠黄生华借款5000元,欠朱天明借款10000元(虽被告认可11000元,原告未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欠余生敏借款20000元,其余债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双方结婚的原因系原告被被告强暴后被迫同意,婚后被告性格古怪,对家庭不负责任,并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被告不同离婚,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帮助,就能构建和谐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子女较多,离婚可能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为维护原告与被告的家庭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诉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卓志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