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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李怀奇与刘占永、吕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奇,刘占永,吕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李怀奇。被告刘占永。被告吕桂芹。原告李怀奇与被告刘占永、吕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永、吕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奇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三个月;于2014年10月14日借款200000元,借期一个月。原告支付借款资金后,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借款自应付款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9月15日起起算,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占永、吕桂芹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借条两份,其中出具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借条写明:本人刘占永,身份证号××,今从李怀奇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刘占永、吕桂芹承诺以三河市三北工具福利实业公司院内三河市昌盛机械厂厂房及全部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如逾期不还,以上抵押物归李怀奇。其中出具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的借款借条写明:本人刘占永,身份证号××,今从李怀奇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如逾期不还以借款总金额的20%月作为违约金。该两份借款借条借款人签字项均由被告刘占永、吕桂芹签字、捺印确认。另查明,被告刘占永、吕桂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李怀奇在庭审中提交由被告刘占永、吕桂芹署名的借款借条,及二被告未出庭举证、质证和出庭抗辩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刘占永、吕桂芹自原告处借款共计35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作为自然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永、吕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怀奇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其中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怀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刘占永、吕桂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宝卫审 判 员  李文胜代理审判员  康德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美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