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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因无钱吸食毒品,到柳江县基隆综合区龙怀路黄仔螺蛳粉店门前,将失主覃福毅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价值3200元的蓝白色乘龙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得款用于购买毒品。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梁某在其位于柳江县成团镇六道村樟木屯86号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覃福毅的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肆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廖乙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韦彩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