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万勤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郭顺元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郭顺元,广州市万勤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郭顺元,职务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郭顺元,职务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顺元,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亦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雯雅,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万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杨绮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锦华,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保兰德公司)、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保兰德公司)、郭顺元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万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二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万某公司(出借方、甲方)与广州保兰德公司(承借方、乙方)、福建保兰德公司(担保方、丙方一)及郭顺元(担保方、丙方二)签订《借款协议书》[编号:(2014)借款字第3号],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仟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4日共35天;甲方应于2014年7月2日将人民币50000000元整交付给乙方,交付方式采取转账,以资金到达账户为准,甲方交付完成,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必须出具借款收据给甲方;乙方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清全部借款本金给甲方;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丙方一、丙方二共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协议所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含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对乙方及担保方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等),此项保证的效力独立于本协议,无论本协议项下借款行为的效力发生任何变更,各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偿还该笔借款时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提供的担保人及担保财产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如乙方不能到期履行债务,甲方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同时选择物的担保和保证人担保实现债权;甲方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担保合同或协议如另行签订的,其效力独立于本协议,不因协议的无效而无效,本协议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均不影响担保方责任;如本协议书的约定与具体的担保合同或协议的约定不一致的,以具体的担保合同或协议书的内容为准;如乙方逾期还款,则自2014年8月5日借款逾期之日起,如逾期5日内(含5天),以借款本金50000000元为计算基数、乙方以及担保方向甲方每天支付0.1%的违约金;如乙方以及担保方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无法完成全部履付清偿义务,则自逾期5日之次日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及担保方按照借款本金50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每天向甲方支付0.15%的违约金,直到乙方以及担保方清偿全部债务为止;协议当事人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协议签订后,万某公司于同日依约向广州保兰德公司汇款50000000元,广州保兰德公司收款后向某公司出具了《借款收据》。之后,万某公司因催收款项未果,遂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万某公司与广州保兰德公司、福建保兰德公司、郭顺元在诉讼期间未能达成和解,万某公司仍坚持要求三债务人清偿债务等诉请。广州保兰德公司为证明其已还款1166700元提供由陈某转款1166700元给杨绮娜的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单及由陈某出具的《转账证明》。该《转账证明》内容为:广州保兰德公司在2014年7月2日委托陈某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1166700元给杨绮娜。另查,万某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8年9月18日至长期,注册资本30000000元,经营范围:企业自有资金投资、投资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咨询服务,等等。广州保兰德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55年4月11日,注册资本29990000美元,经营范围:皮革、毛片、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福建保兰德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8���21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53年8月20日,注册资本30000000美元,经营范围:生产箱包皮具、鞋帽、服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借款行为是否有效;焦点之二是广州保兰德公司有无偿还1166700元给万某公司。关于焦点一的问题。万某公司作为出借方并非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或具备金融资质的企业,且本案出借行为也是万某公司基于广州保兰德公司因经营所需及偿还银行贷款而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因此,本案借款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广州保兰德公司主张借款行为无效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的问题。首先,广州保兰德公司的举证没有申请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据形成存在瑕疵,其证明力不足。其次,广州保兰德公司没有举证双方曾约定或万某公司确认该��汇款(即陈某通过网上银行转汇给杨绮娜的款项)是属于偿还本案借款,也没有对这些汇款用途提供进一步的合理解释和切实有效的依据;万某公司对该笔汇款亦不认可,故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上述汇款属于陈某与杨绮娜个人之间借贷的可能。鉴于此,广州保兰德公司主张其向某公司已偿还1166700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万某公司与广州保兰德公司、福建保兰德公司、郭顺元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某公司向广州保兰德公司发放借款后,广州保兰德公司本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清偿债务,但广州保兰德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万某公司要求广州保兰德公司清偿借款的诉请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福建保兰德公司、郭顺元均为保证人,自愿对广州保兰德公司向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万某公司要求福建保兰德公司、郭顺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福建保兰德公司、郭顺元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有关法律规定向广州保兰德公司追偿。关于万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由此可看出,借贷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旨在通过加收对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或费用而促使其尽快地偿还借款。其次,根据本案《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广州保兰德公司逾期还款后需支付违约金,逾期五天(含五天)内每天按0.1%计付,之后则每天按0.15%计付至清偿之日为止。由此可见,双方约定该违约金的目的与约定“逾期��息”是一致的,故该违约金可视为“逾期利息”的一种类型。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本案《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年利率则为36%(0.1%×360)或54%(0.15%×360),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因此,原审法院对万某公司主张借款违约金的诉请予以调整,该违约金应从2014年8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给广州市万某投资有限公司,并从2014年8月5日起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二、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郭顺元对该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郭顺元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广州市万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301425元(其中受理费296425元、诉保费5000元),由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郭顺元负担。判后,上诉人广州保兰德公司、福建保兰德公司、郭顺元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广州保兰德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某公司还款1166700元,此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本金为48833300元。陈某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广州保兰德公司委托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绮娜转账1166700元。原审中因陈某怀孕无法出庭,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借款协议书》依法无效,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广州保兰德公司向某公司还清借款本金48833300元,并自万某公司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万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广州保兰德公司提供了陈某儿子的出生证明,认为陈某刚刚生产完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人因××原因不能出庭的情形,故可以通过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万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涉案《借款协议书》是否有效以及广州保兰德公司有无偿还万某公司1166700元。关于双方在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万某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次,该笔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广州保兰德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且该笔借款的期限仅为35天,属于临时性��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关于广州保兰德公司有无偿还万某公司1166700元的问题。虽然广州保兰德公司提供了陈某的书面证明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用于证明其已偿还万某公司1166700元,但是因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未记载该笔汇款的用途,且该汇款发生在陈某和杨绮娜之间,并非广州保兰德公司与万某公司之间,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汇款是广州保兰德公司对万某公司的还款。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该笔汇款属于广州保兰德公司的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州保兰德公司、福建保兰德公司、郭顺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上诉人广州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福建保兰德箱包皮具有限公司、郭顺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彩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广绪沈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