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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146号原告:毋某,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程开斌,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毋某诉称:其与被告××××年××月在网上相识并恋爱,两个月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相信了被告的甜言蜜语,婚后发现被告品质恶劣,被告以做生意怀孕为名到处借钱、骗钱,给原告留下大量债务,2014年7月2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公安部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232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下落不明及被告骗婚偏财的事实。承办人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公安部门接处警登记表、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小蚌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客观事实相符,且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对本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232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在网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举行婚礼、10月12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2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8月15日向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小蚌埠派出所报警称,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小蚌埠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接警后在公安网发布寻人启事。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仅两个月,相互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7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且从未和家庭有任何联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齐有田人民陪审员  崔怀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