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肖文娟与肖得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文娟,肖得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文娟,女委托代理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得震,男上诉人肖文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文娟系粮食购销经营户,肖得震曾将自己的玉米出售给肖文娟,而从肖文娟处购买黄豆。2014年10月17日,肖得震出售给肖文娟玉米4666公斤,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市斤1.07元,共计价款9985元。肖文娟当时未付货款,给肖得震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肖德镇欠玉米6238-1572×1.07=9985未付2014年10月17号肖文娟”。后因肖文娟未支付该欠款,肖得震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肖得震向法院提供了肖文娟为其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肖文娟欠自己玉米款9985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肖得震向法院举出了肖文娟出具的欠条,且肖文娟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肖得震在本案中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肖文娟为证明其辩称的“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已经抵销,肖得震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意见,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肖文娟在举证期限内也向法院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首先,肖文娟提供了《账户交易明细》,该证据能够证明肖得震为购买黄豆向肖文娟支付黄豆款50000元的事实,肖得震也予以认可。但是该50000元黄豆款与玉米款9985元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达不到肖文娟所主张的双方互负债务并且已经抵销的证明目的。其次,肖文娟提供了账本一份三页,目的是用以证明其与肖得震之间的玉米款已经结算清楚。但该三页记账单均为肖文娟单方所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肖文娟所举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而肖得震所持有的肖文娟为其出具的玉米款欠条,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该欠条具有证明肖文娟欠玉米款9985元的证明力。并且肖文娟从事经营粮食购销业务,应当对交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具有防范意识。在肖得震尚欠黄豆款11680元的情况下,应当让肖得震出具欠黄豆款的欠条,或者让肖得震在其账本上注明所欠黄豆款与玉米款相互抵销已经结算等内容。肖文娟所述的肖得震讲回去后将欠条销毁的辩称理由,因肖得震予以否认,肖文娟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肖文娟的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肖文娟申请的三位证人出庭所作证言,无法达到证明其辩称的债务已经相互抵销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肖文娟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即不能够证明其与肖得震之间的债务已经抵销的事实,所以,对肖文娟关于双方债务已经抵销的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肖得震要求肖文娟支付所欠玉米款998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肖文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肖得震玉米款998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文娟负担。宣判后,肖文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肖文娟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与肖得震之间债务已经互相抵消,原审判决支持肖得震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肖得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肖文娟欠肖得震玉米款,并向肖得震出具9985元玉米款欠条事实清楚。肖文娟认为该笔欠款与肖得震购买其黄豆款中的10000元互相抵销,其提供的账本为单方记录,并无肖得震的签字认可亦未将欠条收回,三位证人证言也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欠条的证明效力,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其应当向肖得震支付所欠玉米款9985元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文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婉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