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窦维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维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窦维超。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维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淑敏,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将自有的津D×××××号思域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87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2015年1月8日14时45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港东六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海景四路交口直行时,其车前部与沿海景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直行的徐子伦驾驶的津M×××××号奥迪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窦维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被保险车辆车损41486元、施救费500元和拆解费4000元,并赔偿三者车车损142270元、施救费800元和拆解费1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305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30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物价部门对被保险车辆和三者车鉴定价格过高,不予认可,且鉴定报告中对三者车变速箱总成残值扣减价值过低,要求收回包括变速箱在内的两车残值。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施救费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将自有的津D×××××号思域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87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2015年1月8日14时45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港东六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海景四路交口直行时,其车前部与沿海景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直行的徐子伦驾驶的津M×××××号奥迪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窦维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41486元,三者车损失为142270元(其中变速箱总成已扣减5%残值)。同时,原告承担被保险车辆施救费500元和拆解费4000元,并支出三者车施救费800元和拆解费14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将两车残值(除三者车变速箱总成)交付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两车鉴定结论书、三者车拆解照片、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残值回收证明、本车行驶证和原告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41486元,三者车损失为142270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虽对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物价部门鉴定结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收回变速箱总成问题,由于物价部门出具的三者车鉴定结论中已对变速箱总成扣减5%残值,被告要求收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支持原告经济损失203056元,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外,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2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窦维超保险金202956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2172元,原告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立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