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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岳某某,男,1989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55年6月26日生,穿青人,农民。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2013年9月16日,经媒人王国良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6日我通过媒人拿20000元彩礼钱给被告后,到被告家与其共同生活。在我们共同生活中,我支付了360元用于修补所住房屋楼板,购买冰箱1台,至2015年4月22日,因被告无理取闹,将我赶出家门后与我断绝关系,现我们双方均不愿共同生活,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现金16000元,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彩礼金额、同居生活中所购置的物品以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事实属实,因原告与我共同生活已长达半年之久,原告所给付的彩礼钱已用于我们共同生活及偿还我丈夫郭太全过世所欠下的的债务,双方解除关系的原因系原告所致,故其不应再退回彩礼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媒人王某某、漆某某介绍认识,并经二人代原告转交20000元彩礼现金于被告收执后,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2015年4月22日止。在共同生活中,原告为被告维修楼板支付360元及2300元购置电冰箱1台。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诉讼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因争议较大而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明,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通过订婚而收受彩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交付的彩礼金额为20000元,现原告虽只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现金16000元,但鉴于原、被告已同居生活长达半年之久,且在共同生活中产生必要的生活费用的事实,酌情由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岳某某彩礼金额60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某某6000元彩礼。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喻明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