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汪某某、敬某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某,敬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因本案2014年11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抓),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敬某某,男,1986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因本案2014年11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抓),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龙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某、原审被告人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汪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某某撤回上诉。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鸣代理审判员 邱 旭 凯代理审判员 谢 梦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