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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忠珍、铁龙、铁凤诉张玉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珍,铁龙,铁凤,张玉勇,贵州顶效开发区兴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吴忠珍,女,1977年6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址略(系死者余贞权之妻)。原告铁龙,男,1994年10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余贞权长子)。原告铁凤,女,1995年8月25日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业,住址同上(系死者余贞权长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玉勇,男,1977年3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个体驾驶员,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宋正宇,安龙县万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人。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兴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顶效开发区开发大道旁。法定代表人贺发兵,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光明,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工,住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住所地安龙县交通警察大队对面。负责人陆元财,系该支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忠珍、铁龙、铁凤诉被告张玉勇、贵州顶效开发区兴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珍、铁龙、铁凤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仁荣,被告张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正宇、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兴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玉勇驾驶贵E025**重型自卸货车由兴仁县往普坪方向行驶,当日11时30分,行至20313线84km+150m(小地名贵州省安龙县戈塘镇纳利村二组路段)处时与原告亲属余贞权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贵E025**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将普通二轮车摩托车及驾驶员余贞权、乘车人韦琼丹压于车下造成两车受损、余贞权和韦琼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余贞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琼丹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余贞权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18720元(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120元月×6个月=18720元);2、办理丧葬费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3、死亡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45061.4元。在本次事故中,由于原告亲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玉勇承担次要责任,张玉勇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的保险公司在另一案已用11万元死亡伤残交强险和87999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另一案死者家属,被告张玉勇按事故责任其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445061.4元×30%=133518.42元,由张玉勇承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剩余第三者商业险部分:200000元-87999元=112001元赔偿原告,超出商业险部分的21517.42元应由被告张玉勇与被告顶效开发区兴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1、判令被告张玉勇、被告贵州省顶效开发区兴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33518元(含张玉勇已垫付的40000元,实际尚需赔偿93518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龙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一项的损失;3、本案的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亲属余贞权与被告张玉勇对事故的分担情况;3、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亲属余贞权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户口已注销;4、(2013)安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韦琼丹在该判决中死亡赔偿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79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三原告曾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后被裁定准予撤诉。被告张玉勇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情况无异议。2、对原告诉讼请求,丧葬费计算无异议,但交通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我们认为首先适用城镇标准没有异议,但是要求按另一案件韦琼丹标准37万元计算。3、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死者在本次事故中系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我对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支付了4万元给原告,该车辆的产权属于我,我已经分期付款完毕,以我每年向公司缴纳700元挂靠在兴顺公司,在审车过程中帮我办理。经(2014)安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三原告对张玉勇存在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在合理计算赔款当中支付在另一案对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三原告曾经起诉到法院又撤诉,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要求参照(2013)安民初字1029号民事判决标准计算。我方认可原告各项损失393730元,原告应赔付给答辩人在另一案的损失144996.9元。被告张玉勇提交的证据有:2014安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判决书生效通知书,证明张应勇已经向三原告支付4万元,现三原告尚欠张应勇144996.9元;被告兴顺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交通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转移车辆所有权时,未办理过户手续,故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与张玉勇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发生事故车辆不是挂靠在我公司,该车辆是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车款没有全部付清前,产权还是属于购买方,便于银行和我公司进行监管,该车辆已经在2011年12月份全部付清。没有支付完车款,该车辆属于我公司监管,对余为刚将车辆转让给张玉勇没有意见,2013年5月发生事故的时候,该车辆还是我公司户头,根据挂靠公司认定,虽然该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义,该车辆所有收入均是该车辆所有人自行收纳,该车辆并不是挂靠我公司,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责任。我同意张应勇所说的在2013年缴纳了700元劳务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有误,我方认为原告总的损失应按2012年农村居民标准95060元、丧葬费18720元,交通费我方认可2000元,我方认可总损失11578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兴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证明该车实为余为刚所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贵E025**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2013年我公司根据安龙县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用交强险赔偿韦山损失11万元,用商业险赔偿87999元,本案是商业险责任,并不是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应按照事故责任分担。2、原告户籍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交通事故多人死亡应按同一标准,两人不适用同一标准,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年度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是本事故的侵权人,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5060元,丧葬费同意原告意见,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本案受害人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本案我公司赔偿限额112601元,在本案中现还有商业险、三者险112001元,本案中我方认可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农村居民标准95010元丧葬费1872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认可原告总损失115780元,同意按照事故总损失30%即34734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玉勇对原告及被告兴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意见。被告兴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无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能作为按城镇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对被告张玉勇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意见,但不能作为按城镇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对被告张玉勇提交的证据因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张玉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兴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是被告张玉勇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合理。三、各被告的责任分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玉勇驾驶贵E025**重型自卸货车由兴仁县往普坪方向行驶,当日11时30分,行至20313线84km+150m(小地名贵州省安龙县戈塘镇纳利村二组路段)处时与原告亲属余贞权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贵E025**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将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驾驶员余贞权、乘车人韦琼丹压于车下造成两车受损、余贞权和韦琼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余贞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琼丹无责任。同时查明,贵E025**号肇事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玉勇,张玉勇每年交给兴顺公司管理费700元,张玉勇与兴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贵E025**号肇事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时间均是从2012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勇已支付40000元给原告方。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受害者韦琼丹的赔偿已经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即一、原告韦山、詹贤红之女韦琼丹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03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中的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张玉勇承担的30%即87999元,共计赔偿原告197999元……。二、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兴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张玉勇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状,原告方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张玉勇和被告兴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兴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货车的挂靠单位,故其应在肇事货车驾驶员张玉勇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事故责任经安龙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余贞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玉勇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才能由被告给予适当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只能按照受诉法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原告的各项损失:1、丧葬费: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120元/月×6个月=18720元;2、办理余贞权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600元;3、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以已生效的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374010元(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年×20年=374010.20元)计算;4、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可以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余贞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393330.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后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玉勇进行赔偿。被告张玉勇驾驶的肇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总和12.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已在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韦琼丹11万元(交强险限额剩余12.2万元-11万元=1.2万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韦琼丹87999元(第三者商业险剩余200000元-87999元=112001元),故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部分114399.06元[(393330.2元-12000元)*3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2001元,再不足部分2398.06元(114399.06元-112001元)由被告张玉勇进行赔偿。原告自行承担(393330.2元-12000元)=381330.2元的70%即266931.14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勇已支付40000元给原告,故兑现时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张玉勇。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忠珍、铁龙、铁凤的亲属余贞权死亡后所产生的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损失合计39333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剩余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112001元,共计赔偿124001元给原告吴忠珍、铁龙、铁凤。二、由被告张玉勇赔偿原告吴忠珍、铁龙、铁凤2398.06元。三、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兴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张玉勇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吴忠珍、铁龙、铁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吴忠珍、铁龙、铁凤自行承担266931.14元。五、驳回原告吴忠珍、铁龙、铁凤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含被告张玉勇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原告吴忠珍、铁龙、铁凤承担748元,被告张玉勇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贵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桂玲第10页共11页第11页共11页第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