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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卢素江、1(原审原告)崔严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素江,1(原审原告)崔严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素江。被上诉人1(原审原告)崔严飞。委托代理人杨文学。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卢素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卢素江驾驶冀A×××××轿车,沿3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山县温塘桥东侧,向南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崔严飞所驾冀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019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素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严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平价交鉴字(2014)144号鉴定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为1890元,鉴定费200元。被告卢素江驾驶的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价交鉴字(2014)144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1019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冀A×××××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损失为1890元,有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平价交鉴字(2014)144号鉴定结论书为证,应予认定。该损失额未超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20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卢素江应承担部分200元×70%=1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严飞损失20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崔严飞承担7元,被告卢素江承担18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卢素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2014年10月19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冀A×××××轿车,沿3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山县温塘桥东侧,正常向南左转弯时,被后方驾冀A×××××轿车自东向西弯道违规占道行驶的崔严飞撞上,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顾事实违法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019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转弯未让直行为由,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卢素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不服,向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因被上诉人1向法院起诉,复核程序终止。反诉人认为:一、一审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经过质证和审查就作为定案的依据,违法有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019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被界定为一种证据材料。这种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庭质证和法院的依法审查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是进行民事责任划分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抗辩,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审查,并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书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出正确判断,而是××目采取了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错误的责任认定书,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1.《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对驾驶员卢素江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认定,但未对被上诉人1崔严飞是否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进行认定,就作出上诉人崔严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书,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此次事故时,对崔严飞是否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竟然、、、、、进而科学的分析出催严飞对发生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反而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转弯未让直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主观性较强的认定卢素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然缺乏科学性、客观性,对上诉人而言缺乏公平公正性。三、事发地点是双车两车道,根据《道路交通法安全》第43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四)行径铁道路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道、市区交通流量最大的路段等是没有超车条件的。”事发时,上诉人正在正常左转弯,被上诉人作为后车,未���持安全车距与车速,在前车左转弯时,占逆行车道强行超车,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上诉人作为前车,在左转弯时,提前开启转向灯,转弯已经离开道路中心线,属正常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认定被上诉人1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1协商未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1崔严飞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上诉人2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办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2、依法撤销平山县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1019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1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977元,连同误工费28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337元。4、判令被告2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依据,上诉人虽然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所称自己的损失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卢素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