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倪铸与谢春贵、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铸,谢春贵,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58号原告:倪铸,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宗昊,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贵,安徽文达集团董事长。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森林大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谢春贵,理事长。被告: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谢春贵,理事长。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旭鸣,总经理。以上四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铸诉被告谢春贵、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以下简称文达学院)、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电子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玲、人民陪审员张际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昊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铸诉称:2013年3月11日,倪铸向谢春贵、文达学院出借100万元。2013年6月10日,倪铸与谢春贵、文达学院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了上述借款为谢春贵、文达学院的共同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1%,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文达电子公司)、森海园林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上述借款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由谢春贵、文达学院按月支付了利息。但自2014年9月起,谢春贵、文达学院停止支付利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清偿借款本金。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倪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谢春贵、文达学院共同偿还倪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466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8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文达电子公司、森海园林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春贵、文达学院、文达电子公司、森海园林公司负担。谢春贵、文达学院、文达电子公司、森海园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谢春贵非适格被告,其借款行为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谢春贵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根据借款合同,借款人是文达学院,但债权人明知实际用款人是森海园林公司,借款亦用于森海园林公司项目开发。3、借款合同中记载月利率2.1%,但该笔迹与合同其他笔迹不一致。虽该合同原件上有利息约定,但复印件没有2.1%的利息约定,所以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后添加。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4、倪铸主张的月利率2.1%标准稍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鉴于公司实际情况,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情况都以公司审计为准,目前无法确认。倪铸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两份、转账凭证一份、借条两份、卡折对账单一份,证明倪铸向谢春贵、文达学院出借了100万元,借款利息一月一结,及文达电子公司、森海园林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春贵、文达学院、文达电子公司、森海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借款合同未加盖骑缝章,公司也没找到依据,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借款合同中的谢春贵签名是否是谢春贵本人签写,亦无法确定。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款项的性质不能确定。对卡折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支付的款项是本金,而不是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倪铸提交的证据1,谢春贵、文达学院、文达电子公司、森海园林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对倪铸提交的证据2,借款合同虽未加盖骑缝章,但不能由此否定其真实性。谢春贵、文达学院、文达电子公司、森海园林公司虽对借款合同中谢春贵的签名有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谢春贵、文达学院、文达电子公司、森海园林公司对转账凭证、卡折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谢春贵、文达学院、文达电子公司、森海园林公司对180万汇款的性质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院对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倪铸与谢春贵、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文达电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倪铸向谢春贵出借100万元用于绿化项目开发,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利率双方协商。双方还约定,如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按日1%标准计付违约金。文达电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倪铸向谢春贵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数为0443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当日,谢春贵向倪铸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转入谢春贵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数为0443的账户。2013年6月10日,倪铸与谢春贵、文达学院、文达电子公司、森海园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双方还约定借款利率由双方协商,但在该打印条文后手写添加“2.1%”。文达电子公司、森海园林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其他约定同上述合同。当日,谢春贵向倪铸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将借款转入谢春贵名下徽商银行尾数为3699的账户。文达学院在借条中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借款后,因谢春贵、文达学院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倪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文达学院系全日制民办普通本科高校,谢春贵系该校理事长。倪铸认可,借款合同到期后,谢春贵、文达学院未能偿还借款,但按月利率2.1%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其中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7月11日、8月12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1日、12月10日和2014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9日、5月8日、6月9日、7月8日、8月11日向其转账支付2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涉案借款的债务人。根据第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条,债务人系谢春贵。在第二份借款合同及借条中,谢春贵及文达学院在借款合同、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可以认定文达学院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文达学院也应为债务人。谢春贵虽为文达学院工作人员,但谢春贵未举证证明已将借款支付给文达学院,故不能认定谢春贵的借款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综上,谢春贵、文达学院均为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文达电子公司、森海园林公司为谢春贵、文达学院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倪铸要求上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为2.1%,谢春贵、文达学院、文达电子公司、森海园林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中标注“2.1%”的书写笔迹与合同中其他笔迹不一致,不能认为是双方对利息约定的意思表示。但谢春贵、文达学院、文达电子公司、森海园林公司未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结合卡折对账单中每月还款21000元的事实,应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但该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经核算,截至2014年8月11日,谢春贵、文达学院尚欠倪铸借款本金980121.58元、利息1216.09元(详见附件二)。2014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倪铸主张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金980121.58元为基数计算。截至2014年12月12日,倪铸主张利息74666元,经核算不超过谢春贵、文达学院应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截至2014年12月12日,谢春贵、文达学院共计欠付借款本金980121.58元、利息75882.09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6%标准的四倍,顺延计算至款清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春贵、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铸借款本金980121.58元及利息75882.09元(2014年12月13日至款清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顺延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年利率低于5.6%,则按调整后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谢春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倪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2元,由原告倪铸负担150元,被告谢春贵、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0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谢春贵、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 平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煜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件二借款本金付息期间计息天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率应付利息已付本息剩余本金欠付利息1000000.002013.3.11-2013.4.105.60%0.224019288.8921,000.00998288.89998288.892013.4.11-2013.5.105.60%0.224018634.7321,000.00995923.61995923.612013.5.11-2013.6.135.60%0.224021069.3221,000.00995923.61995923.612013.6.14-2013.7.116.00%0.240018590.5720,930.68993583.50993583.502013.7.12-2013.8.126.00%0.240021196.4521,000.00993779.95993779.952013.8.13-2013.9.106.00%0.240019213.0821,000.00991993.03991993.032013.9.11-2013.10.106.00%0.240019839.8621,000.00990832.89990832.892013.10.11-2013.11.116.00%0.240021137.7721,000.00990970.66990970.662013.11.12-2013.12.106.00%0.240019158.7721,000.00989129.43989129.432013.12.11-2014.1.106.00%0.240020442.0121,000.00988571.44988571.442014.1.11-2014.2.106.00%0.240020430.4821,000.00988001.92988001.922014.2.11-2014.3.106.00%0.240018442.7021,000.00985444.62985444.622014.3.11-2014.4.96.00%0.240019708.8921,000.00984153.51984,153.512014.4.10-2014.5.86.00%0.240019,026.9721,000.00982180.48982,180.482014.5.9-2014.6.96.00%0.240020,953.1821,000.00982133.66982,133.662014.6.10-2014.7.86.00%0.240018,987.9221,000.00980121.58980,121.582014.7.9-2013.8.116.00%0.240022,216.0921,000.00980121.581,2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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