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2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洋与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800号原告:刘洋,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汪有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杰,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洋与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世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淮合小学《维修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总包的合肥市新站区淮合小学教学楼工程墙面油漆涂料墙砖恢复、栏杆油漆、地砖、墙砖切除恢复、卫生清理等工程。施工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程施工。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进行工程决算并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55452.25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452.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528.88元(其中违约金自2014年8月1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暂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此后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合计161981.2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资料专用章不是我单位的,且对被告的公司名称进行缩减,加盖的位置在原告处。李世青不是被告的公司员工,也不是淮合小学的项目负责人,所以合同不是真实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上李世青的签字是何人所签字,李世青没有到庭,无法核实。我方认为对被告的诉请证据不充分,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李世青与元原告签订一份《维修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合肥市新站区淮合小学教学楼工程墙面油漆涂料墙砖恢复、栏杆油漆、地砖、墙砖切除恢复、卫生清理等工程。施工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后15天付清款项。合同甲方为李世青签字,乙方为刘洋签字。在乙方处加盖“义城建设公司淮合小学教学楼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程施工。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李世青就该项目进行工程决算并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55452.25元。因被告未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世青的起诉。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系合肥市新站区淮合小学教学楼工程的总承包人。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处理合肥某某公司诉被告买卖钢材合同纠纷一案,认定淮合小学教学楼工程工地负责人为李世青,其与合肥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样加盖“义城建设公司淮合小学教学楼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有效。以上事实,有《维修承包施工合同》、结算单、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的问题。首先,施工单位的资料专用章系施工单位报送施工资料而用。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持有资料专用章。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案涉工程施工技术资料专用章或案涉合同加盖的该章是虚假的情况下,依法应推定案涉合同中加盖的资料章为被告所有。其次,案涉资料专用章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是淮合小学的工程承包人,另查明李世青系工地实际施工人,对于原告而言,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对李世青签订合同是知悉并认可的。再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外公示李世青不能代表被告。综上,应认定被告系合同的当事人,李世青签订合同及结算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行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双方在2014年8月10日进行决算,依照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8月25日前付清款项155452.25元。被告未付款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按照银行利率为标准的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具体为自2014年8月26日按本金155452.25元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暂计算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洋155452.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6日按本金155452.25元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付清时止);驳回原告刘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财产保全费1330元,合计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义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基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