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乐天缘科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乐天缘科贸有限公司,范亦,吴顺,夏莉华,吴宏,赵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6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周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马佩英,女,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宏。被告:广州市乐天缘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吴宏。被告:范亦,男,汉族。被告:吴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志刚,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莉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曾韵冰、赵秀娟,均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宏,男,汉族。被告:赵燕,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乐天缘科贸有限公司、范亦、吴顺、夏莉华、吴宏、赵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辩诉意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ED47537012012047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人民币(或等值外币)2000万元整,种类为贸易融资综合额度,可叙做信用证,额度使用期限至2013年8月23日止。叙作单项授信业务应提交相应的申请书或签署相应的合同、协议。同时约定,协议及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发生的债务,由广州市乐天缘科贸有限公司、范亦、吴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广州市乐天缘科贸有限公司、范亦、吴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GED475370120120473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订的单项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授信业务合同。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被担保范围为:最高债权额为本金2000万元,以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夏莉华作为被告吴顺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附件《同意函》上签名,其表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3年6月4日到2013年6月6日期间,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6次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与原告签订了6份《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由被告广州市乐天缘科贸有限公司、范亦、吴顺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信用证涉及的来单通知书已得到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有关接受单据及办理确认付款手续的回复意见。后,原告依据上述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及相关单据或文件开出了6笔信用证,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万元、100万元、30万元、300万元、50万元、50万元,6笔信用证共计人民币570万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宏失去联系,随后,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的多位债权人就其涉及债权债务纠纷迅速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请诉前保全及诉讼。鉴于此,原告以公证邮寄方式向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寄送《贷款到期通知书》,向其宣布应偿还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其筹集资金偿还债务,向其他被告(保证人)寄送《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告知其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应偿还债务全部到期,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上述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债务义务、保证义务。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上述应偿还债务款项为人民币570万元,扣减原告有权扣划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在原告缴交的171万元保证金外,上述应偿还债务款项的敞口风险为本金人民币399万元,利息0元。原告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备经营金融业务(开立信用证)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申请、使用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乐天缘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广州市乐天缘科贸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具备提供保证行为能力。被告范亦、吴顺、夏莉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提供保证担保能力。上述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开出信用证并承兑,构成原告必须对外支付义务。因各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债务、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合法有效,确认6笔信用证提前到期,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应付信用证债务本金人民币399万元和利息(利息应计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利息为0元);2、确认原告分别与广州市乐天缘科贸有限公司、范亦、吴顺、夏莉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广州市乐天缘科贸有限公司、范亦、吴顺、夏莉华应对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应付信用证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上述五个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提交关于增加吴宏、赵燕作为被告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称,原告与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ED475370120120473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协议及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发生的债务同时由吴宏、赵燕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宏、赵燕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司签订的GED475370120120473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订的单项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授信业务合同。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6年I2月31日。被担保范围为:最高债权额为本金2000万元,以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为此,原告增加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吴宏、赵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宏、赵燕应对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应付信用证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上述两被告与其他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乐天缘科贸有限公司、范亦、吴顺、夏莉华共同承担。后,原告又于2014年3月3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开立的6笔信用证均已陆续发生垫款,各笔信用证具体情况如下:1、编号为KZ47A0130132,开证金额为3000000元的信用证于2013年9月11日对外付款3000000元,其中用保证金付款1225689.64元,申请人垫款1774310.36元;2、编号为KZ47A0130134,开证金额为1000000元的信用证对外付款871500(剩余128500元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来单),其中用保证金付款280560元,申请人垫款590940元;3、编号为KZ47A0130128,开证金额为500000元的信用证于2013年12月11日对外付款500000元.其中用保证金付款150000元,申请人垫款350000元;4、编号为:KZ47A0130133,开证金额为300000元的信用证于2013年12月11日对外付款300000元,其中用保证金付款90000元,申请人垫款210000元;5、编号为KZ47A0130138,金额为400000元的信用证于2013年I2月I4日对外付款,其中用保证金付款319470.04元,申请人垫款80529.96元;6、编号为KZ47A0130127,金额为500000元的信用证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来单。综合上述信用证情况,申请人合计已垫款本金3005780.32元,根据双方签定的《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第七条“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之约定,截止至2014年3月2日,垫款利息合计226518.37元,本息合计3232298.69元。申请人依法开出信用证,并已承担了对外支付的义务,因各被申请人仍未按期履行偿还债务、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垫款本金已确定,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变更2013年8月《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第1项的内容,变更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合法有效,确认6笔信用证到期,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应付信用证债务本金人民3005780.32元,截止至2014年3月2日垫款利息226518.37元(利息应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吴顺辩称,被答辩人既没有实际垫付款,也没有垫付款的必然性,其要求保证人即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如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因其向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开立了信用证,造成300多万元的敞口风险。所谓敞口风险是指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可能承受风险的信贷业务余额,但尚未实际承担。其次,根据《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约定,上述敞口风险被答辩人可以自主控制,不承担支付责任。《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第六条规定“。如甲方通知乙方接受单据,但乙方不同意甲方的单据处理意见,乙方有权仅凭单据是否相符自行决定是否对外支付。”,该条规定表明,是否对外付款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被答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可以付款,也可以拒付。截止目前,被答辩人还有没付款。下一步是否要付款,也不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自己没有实际承担债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否则,可能造成被答辩人没有实际对外支付,就“收回”资金,形成不当得利。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垫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我方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夏莉华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和被答辩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答辩人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涉案债务的保证人。首先,《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明确约定是被告吴顺(答辩人丈夫)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亦没有作为保证人签署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次,被答辩人在进行债务催收时,只是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吴顺进行了催收,并没有向答辩人催收。这些均证实答辩人不是涉案债务的保证人。二、即使《同意函》中有“夏莉华”字迹及指模并不能说明答辩人有为涉案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1、《同意函》中“夏莉华”三个字应非答辩人夏莉华本人签署,指模亦应非答辩人加盖。对此,答辩人已申请司法鉴定,要求确认《同意函》中的签名及指模是否真实。2、抛开《同意函》中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因答辩人并非涉案债务的保证人,该签名也仅能说明答辩人同意吴顺以其夫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被答辩人诉前查封的答辩人名下的房产属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并非答辩人与保证人吴顺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解封。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可知,答辩人与保证人吴顺系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而被答辩人查封的答辩人名下广州番禺华南碧桂园6街126号的房产系答辩人2003年2月18日以个人名义购买的,购房款也是在婚前分批次支付完毕的,该房产属答辩人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涉案债务的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乐天缘科贸有限公司、范亦、吴宏、赵燕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ED475370120120473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本案原告,下同)根据本协议向甲方(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下同)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本协议所称的贸易融资业务包括开立国际信用证、开立国内信用证、进口押汇、提货担保、打包贷款、出口押汇、信用证项下出口贴现、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国内信用证卖方押汇、国内信用证议付及其他国际国内贸易融资业务;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人民币(或等值外币)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贸易融资综合额度2000万元,仅限于叙做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开立国内信用证、开立进口信用证、国内证项下买方押汇和出口信用证押汇;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由被告广州市乐天缘科贸有限公司、范亦、吴顺以及吴宏和赵燕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担保;若发生可能影响甲方或担保人财物状况或履约能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进行任何形式的分立、合并……解散、撤销、(被)申请破产等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协议中还包含了《用于开立国际信用证业务》、《用于出口押汇业务》、《用于信用证项下出口贴现业务》、《用于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及《用于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业务》的5个附件,双方在《用于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的附件中约定,国内信用证有效期内,收到乙方单到通知,甲方应在通知书中约定的时间内通知乙方单据处理意见,否则,视为甲方对单据无拒付意见,同意乙方付款/承诺付款,如果甲方在单到通知书中约定的时间内通知乙方接受单据,且乙方同意甲方的单据处理意见,乙方可办理付款/承诺付款,甲方应按照《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的约定存入备付款项;如因甲方存入的备付款项不足致使乙方垫付应付款项,甲方应清偿上述款项;国内信用证开出后,如贸易合同发生与国内信用证有关的修改,甲方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对于经乙方确认的延期付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止付,并且在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放弃以任何理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或提起诉讼请求止付国内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权利;叙作本附件项下业务的其他具体事宜,按照《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国内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的约定处理。被告广州市乐天缘科贸有限公司、范亦、吴顺以及吴宏和赵燕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于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编号为GED475370120120473,《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和补充以及原告与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主债权为2012年9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保证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发生的债权;被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或等值外币)20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前两年。被告夏莉华作为被告吴顺的配偶在被告吴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附件《同意函》上签名,并表示同意以其与吴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至6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KZ47A0130127、KZ47A0130128、KZ47A01301132、KZ47A0130133、KZ47A0130134、KZ47A0130138的六份《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乙方为甲方开立国内信用证的前提条件为本合同已生效、甲方向乙方提交《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受理回单)等;甲方将按时向乙方支付因叙作本合同项下业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甲方将于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日或乙方要求的其他日期(以日期较前者为准)前2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备付款足额存入其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以用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乙方亦有权主动借记甲方在乙方的外币或人民币账户作为备付款对外付款;国内信用证有效期内,收到乙方单到通知,甲方应在通知书中约定的时间内通知乙方单据处理意见,否则,视为甲方对单据无拒付意见,同意乙方对外付款/承诺付款及在付款到期日从甲方账户扣款;如果甲方在单到通知书中约定的时间内通知乙方接受单据,且乙方同意甲方的单据处理意见,乙方可办理对外付款/承诺付款,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足额存入备付款项;如因甲方存入的备付款项不足致使乙方对外垫付应付款项,甲方应清偿上述款项;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吴顺、吴宏、赵燕、范亦、广州市乐天缘科贸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由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保证金的数额分别为15万元、15万元、90万元、9万元、30万元、12万元;甲方承诺:1、国内信用证开除后如贸易合同发生与国内信用证有关的修改,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2、对于经乙方确认的延期付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止付。针对上述五份《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提交了对应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证依据)》、《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受理回单)》、《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开证存查)》及《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开证申请书中均注明了对应的受益人、申请开证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300万元、30万元、100万元、40万元)。《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中均载明:原告按申请人(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下同)开证申请书内容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人保证按时向原告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手续费、利息及一切费用等;申请人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原告有权主动办理对外付款,并从原告单位账户中扣款;申请人在收到原告开除的信用证开证通知后,保证及时与原申请书核对,如有不符之处,保证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如未通知,视为正确无误。收到上述申请后,原告按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开具了号码分别为:KZ47A0130127(开证日期为2013年6月6日,开证金额为50万元)、KZ47A0130128(开证日期为2013年6月6日,开证金额为50万元)、KZ47A01301132(开证日期为2013年6月6日,开证金额为300万元)、KZ47A0130133(开证日期为2013年6月7日,开证金额为30万元)、KZ47A0130134(开证日期为2013年6月7日,开证金额为100万元)、KZ47A0130138(开证日期为2013年6月8日,开证金额为40万元)的六张信用证,除号码为KZ47A0130127的信用证(开证金额50万元)外,原告分别向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发出了对应的《中国银行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通知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五份信用证项下单据进行确认,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作出了付款确认,并确认了到期日(分别为:KZ47A0130128号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1日、KZ47A01301132号到期日为2013年9月11日、KZ47A0130133号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1日、KZ47A0130134号到期日为2013年9月26日、KZ47A0130138号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4日),同时要求原告办理确认付款。后,①编号为KZ47A0130132、开证金额为300万元的信用证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对外付款3000000元,其中用保证金付款1225689.64元,原告实际垫款1774310.36元;②编号为KZ47A0130134、开证金额为100万元的信用证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对外付款871500(剩余128500元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来单),其中用保证金付款280560元,原告实际垫款590940元;③编号为KZ47A0130128、开证金额为50万元的信用证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对外付款50万元,其中用保证金付款15万元,原告实际垫款35万元;④编号为KZ47A0130133、开证金额为30万元的信用证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对外付款30万元,其中用保证金付款9万元,原告实际垫款21万元;⑤编号为KZ47A0130138、金额为40万元的信用证原告于2013年I2月I4日对外付款,其中用保证金付款319470.04元,原告实际垫款80529.96元;⑥编号为KZ47A0130127、金额为50万元的信用证因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来单,未发生付款。综上,原告实际共垫付本金的数额为3005780.32元。上述款项垫付后,因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并未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吴顺与夏莉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吴宏与赵燕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登记结婚。又查,本案受理后,被告夏莉华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同意函》中“夏莉华”字迹是否为其本人亲笔书写及“夏莉华”字迹上所捺印的指模是否是其本人的指模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夏莉华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因被告夏莉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仅交纳了指纹鉴定的相关费用21522元,未交纳笔迹鉴定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视为其撤回了对笔迹事项的鉴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留有日期2012年9月6日的附件1《同意函》中保证人配偶(签字)处“夏莉华”字迹上的指印与夏莉华右手食指样本指印为同一人所留。原告及被告吴顺、夏莉华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再查,依原告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惠城法立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查封被申请人范亦与第三人潘灵慧共有房产中属于被申请人范亦的份额;查封被申请人吴顺配偶夏莉华名下的房产;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吴宏名下的房产;查封被申请人吴宏、赵燕的共有房产。裁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相应资格,其与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广州市乐天缘科贸有限公司、范亦、吴顺、吴宏、赵燕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开具了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300万元、30万元、100万元、40万元,共计570万元的六张信用证,并针对除号码为KZ47A0130127的信用证(开证金额50万元)外的其他五张信用证分别向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发出了对应的《中国银行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通知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五份信用证项下单据进行确认,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作出了付款确认,原告也实际垫付了3005780.32元[垫付情况如下:①编号为KZ47A0130132、开证金额为300万元的信用证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对外付款3000000元,其中用保证金付款1225689.64元,原告实际垫款1774310.36元;②编号为KZ47A0130134、开证金额为100万元的信用证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对外付款871500(剩余128500元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来单),其中用保证金付款280560元,原告实际垫款590940元;③编号为KZ47A0130128、开证金额为50万元的信用证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对外付款50万元,其中用保证金付款15万元,原告实际垫款35万元;④编号为KZ47A0130133、开证金额为30万元的信用证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对外付款30万元,其中用保证金付款9万元,原告实际垫款21万元;⑤编号为KZ47A0130138、金额为40万元的信用证原告于2013年I2月I4日对外付款,其中用保证金付款319470.04元,原告实际垫款80529.96元;⑥编号为KZ47A0130127、金额为50万元的信用证因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来单,未发生付款。]。按照原告与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在《授信额度协议》中的约定,如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在单到通知书中约定的时间内通知原告接受单据,且原告同意甲方的单据处理意见,原告可办理付款;对于经原告确认的延期付款,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止付;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应按照《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的约定存入备付款项;如因存入的备付款项不足致使原告垫付应付款项,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应清偿上述款项;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因原告开具的上述信用证均已到期,而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存入备付款,在扣除已交纳的保证金后,原告仍为其垫付了3005780.32元款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其已垫付的3005780.32元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还应对所欠的上述款项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25日以1774310.36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11日以2365250.36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4日以2925250.36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5日至款项还清日以3005780.32元为本金;以上均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为担保上述款项的偿还,被告广州市乐天缘科贸有限公司、范亦、吴顺、吴宏、赵燕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夏莉华作为被告吴顺的配偶也在被告吴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件《同意函》上签名,并表示同意以其与吴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广州市乐天缘科贸有限公司、范亦、吴顺、吴宏、赵燕应对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莉华应以其与被告吴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乐天缘科贸有限公司、范亦、吴宏、赵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垫付款人民币3005780.32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25日以1774310.36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11日以2365250.36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4日以2925250.36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5日至款项还清日以3005780.32元为本金;以上均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广州市乐天缘科贸有限公司、范亦、吴顺、吴宏、赵燕应对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夏莉华应以其与被告吴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720元,由被告惠州天缘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乐天缘科贸有限公司、范亦、吴顺、夏莉华、吴宏、赵燕负担;本案鉴定费21522元,由被告夏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传审 判 员 丁金亮人民陪审员 王奕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