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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斌海与叶超、谢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25号原告张斌海。委托代理人李从春,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叶超。被告谢阳。系鄂A×××××号车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4楼。公司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出各类申请。原告张斌海诉被告叶超、被告谢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从春、被告叶超、被告谢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海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叶超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与同向张斌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斌海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通过救治已构成伤残,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特诉至安陆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471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超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费用6888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多余部分应予返还。被告谢阳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范围内履行赔付责任;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叶超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3省道90km+700米(安陆市雷公派出所门前路段)处时,与同向张斌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斌海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叶超、张斌海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首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斌海受伤后于2015年2月16日前往安陆市普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2月18日出院,2015年2月26日再次前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共用去医疗费7044.4元。2015年6月1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损伤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张斌海因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90天,需一人陪护20天;3、其后续治疗、检查费预计2500元。事发后,被告叶超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888元。双方就余下赔偿内容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张斌海系城镇户口。被告叶超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谢阳,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斌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药费7044.4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6462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应为26209元/年÷365天×104天=746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方起诉请求为90天,依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计算)、护理费1574元(28729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7243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叶超及原告张斌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被告叶超、原告张斌海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张斌海为城镇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71134.4元(医疗费用7044.4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6462元+护理费157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叶超及被告谢阳共同承担。扣减被告叶超已经垫付给原告的6888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叶超558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斌海损失71134.4元;二、被告叶超赔偿原告张斌海鉴定费13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费用6888元,原告张斌海在保险赔付到位后应返还被告叶超5588元;三、驳回原告张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叶超、谢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74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潘星星附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