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长超、冯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452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东亮,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春光,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于长超。被告:冯钊。被告:司书嘎。被告:孙即标。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长超、冯钊、司书嘎、孙即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荣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东亮、于春光,被告于长超、冯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书嘎、孙即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于长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2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16日,实际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于长超发放贷款20万元。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冯钊、司书嘎、孙即标自愿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连带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1日所欠的利息23570.28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于长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冯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司书嘎、孙即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于长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长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等,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16日,借款月利率执行9.75‰,不按合同期限归还本金的,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即按月利率13.65‰计收利息,该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冯钊、司书嘎、孙即标与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冯钊、司书嘎、孙即标自愿为被告于长超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余额人民币3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于长超发放贷款20万元,2014年6月13日到期,被告于长超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13日,按月利率9.75‰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之后按月利率13.65‰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被告于长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所欠的利息23570.28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未付。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利息通知单一份、卡内账户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长超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冯钊、司书嘎、孙即标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于长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长超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长超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1日所欠的本金2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所欠的利息23570.28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的月利率13.6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冯钊、司书嘎、孙即标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冯钊、司书嘎、孙即标应对被告于长超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钊、司书嘎、孙即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于长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长超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于长超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23570.28元。三、被告于长超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的月利率13.6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冯钊、司书嘎、孙即标对以上一、二、三项在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冯钊、司书嘎、孙即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长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计2327元,由被告于长超、冯钊、司书嘎、孙即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荣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立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