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宇川与吴平、徐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川,吴平,徐东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王宇川。委托代理人金卫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平。被告徐东来。原告王宇川与被告吴平、徐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川的委托代理人金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川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平是同学,被告徐东来系被告吴平朋友,被告吴平2014年9月21日借原告65000元,言明一个月之内归还,到期后被告吴平说再拖延一个月,原告不同意,被告吴平说找个人担保,原告无奈同意,并在2014年11月1日,被告吴平出具给原告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徐东来在还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平未作答辩。被告徐东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吴平向原告王宇川借款65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宇川人民币65000(陆万伍仟圆整)。”2014年11月1日,被告吴平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吴平许诺于2014年11月底归还王宇川全部借款65000元整(陆万伍仟圆整)”,被告徐东来在担保人处签名。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讼争。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平结欠原告王宇川借款6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王宇川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平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的没有约定,被告徐东来对被告吴平的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徐东来应对被告吴平的还款义务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徐东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平追偿。被告吴平、徐东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宇川借款65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宇川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徐东来对被告吴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吴平、徐东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刘颢丽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梦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