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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法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民初字第00618号原告罗某,女。被告高某甲,男。原告罗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雪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2日到城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14年8月27日生育一女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婚后时常争吵,被告又未尽到为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劝解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长期冷战,现已分居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双方离婚之日起至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每月支付高某乙抚养费1000元。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及子女情况属实。2014年11月,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经过沟通仍共同生活。2015年4月1日,被告在外与朋友吃饭时,原、被告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其后被告因陪护生病的父亲及到重庆出差才对女儿疏于照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女儿年龄尚幼,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5月22日在城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2014年11月1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月25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并于次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4)城法民初字第00915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第一次诉讼撤回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三月有余,可以���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失和,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坦诚交流、彼此信任和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贴并以子女健康成长为重,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罗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雪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国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