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日出生。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6月10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字(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青AXE4**号“宝骏”牌小轿车停在本市城北区小桥大街门源路边,因疑似从事非法营运,遇“西宁市惩治非法客运”联合稽查组稽查时,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在驾车逃离中,将稽查人员马某某腿部撞伤并将其拖行约500米后停车。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同时查明,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逃避稽查,阻碍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詹小林人民陪审员 朱晓东人民陪审员 朱生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