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罗德义与肖大廷民间借贷、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德义,肖大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号原告罗德义,男。委托代理人罗淑芬,女,系原告罗德义之女。委托代理人罗立刚,又名罗立钢,男,系原告罗德义之子。被告肖大廷,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德义诉被告肖大廷民间借贷、合伙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罗德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1579.8元,减半收取5789.9元,由原告罗德义负担。审 判 长  李剑平人民陪审员  刘路光人民陪审员  邝 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永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