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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戴海亮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外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戴某某在南昌县莲塘镇嘉莱特酒店门口等地,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朱某、陈某、万某某等人。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戴某某在南昌县八一乡大昌村被抓获,公安民警在其身上和车上搜出红色、绿色疑似麻古和疑似K粉四小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编号为1号、2号的可疑红色颗粒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送检编号为3号的可疑绿色颗粒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送检编号为4号的可疑白色粉末状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其中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13克;氯胺酮类毒品0.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陈某、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照片,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13克、氯胺酮类毒品0.8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审理中,被告人戴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 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