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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宁与曹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曹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李宁,男,汉族,1970年6月14日生,住兴和县。委托代理人李雪欣,男,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海云,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生,住兴和县。(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宁诉被告曹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清华、人民陪审员任静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曹海云从原告李宁处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4分,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同原告结息后,欠原告利息为18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曹海云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4分,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同原告结息后,欠原告利息为18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给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曹海云向原告李宁借款事实存在,且有借条为证,应当归还借款40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18000元利息,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为原告书写了欠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40000元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息19.4‰,利息共计5044元(40000元×6.5个月×19.4‰)。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曹海云偿还原告李宁借款40000元,利息23044元,共计6304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曹海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志审 判 员 :董清华人民陪审员 : 任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龚 莹附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