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杜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生于1971年9月5日,汉族,住合江县。委托代理人黄熙栋,合江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生于1964年4月3日,汉族,住合江县。上诉人杜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人民法院(2014)合江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熙栋,被上诉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下旬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3月4日在合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前,原告代被告偿还了5500元个人债务。结婚后,原告又从银行中取款自己的6万多元存款交由被告管理,并在共同生活中又另给被告1万余元作生活开支等。结婚时,被告杜某将婚前购置的四开柜一个、床一张、梳妆台一个、冰箱一台以及空调一台搬至原告曾某处,与原告共同生活使用。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在合江县建设家电有限公司购买飞利浦电视一台及冰箱一台,共计4898元,又共同对原告曾某的两间房屋进行了装修。房屋装修事宜由被告杜某负责,共支付14000元左右。另经原告同意,被告给付程长寿2000元。因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等差异,原、被告于2015年3月底即发生纠纷,4月1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一个月不到便登记结婚,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天后便产生矛盾,分居生活和起诉离婚,表明二人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同时,被告表明已将原告交由其保管的存款花光,更让原告质疑被告缔结婚姻的动机,丧失婚姻的信心,并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希望。故原告诉请离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交由被告保管的存款系原告婚前财产,在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需返还原告交付被告的财物。其中给付程长寿的2000元,系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支出,被告可不予返还。对于原告在婚前拿给被告偿还债务的5500元,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带有彩礼性质的赠与,数额不大,且原、被告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被告可不予返还。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4898元的家用电器以及对原告房屋进行的装修费用,属于正当支出,应在被告应归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电器所有权及装修后房屋由原告享有。同时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必要家庭开支等,酌情确定被告杜某需返还原告曾某50000元。对于被告杜某结婚时搬到原告处的家具电器,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对于被告杜某提出债务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证据不足,且原告并不认可,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的原则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所保管原告曾某的现金50000元。三、原告曾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杜某婚前购买的四合柜一个、床一张、梳妆台一个、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后双方均认可对方后才结婚,婚后上诉人勤劳持家,并帮助被上诉人装修了房屋,一审没有进一步了解案情,只看案件的表象,没有维护好当事人家庭的稳定。上诉人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0000元不合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之初,被上诉人就答应若双方诚心一起生活,就为上诉人购买养老保险,后双方结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60000余元用于购买养老保险,是明确的赠与上诉人的行为,且上诉人只收到60000余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70000余元,已经赠与上诉人的钱财,不应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婚后只知打牌睡觉,连早饭都不煮,被上诉人坚决要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曾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判决双方离婚是否恰当;被上诉人交付与上诉人的现金是否是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针对上诉人杜某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曾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一个月不到便登记结婚,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天后便产生矛盾,分居生活和起诉离婚,表明二人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其返还被上诉人50000元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交由上诉人保管的存款系被上诉人婚前财产,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上诉人需返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除装修房屋以及购买家电的费用外,其离开被上诉人曾某时尚余现金49000余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现金是婚前承诺,属于赠与性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亦称被上诉人同意为其购买养老保险的前提是双方能顺利组建家庭,共同生活,现双方婚后二十余天便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赠与的条件并不成立,故被上诉人给付与上诉人的钱款,上诉人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学梅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卓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