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与射阳县四明镇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射阳县四明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2209、2210、611室。负责人周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津洲,该公司员工。被告射阳县四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射阳县四明镇四明路4号。法定代表人曹国林,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严树杭,射阳县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盐城公司”)与被告射阳县四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明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顾津洲、被告四明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树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天平财保盐城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19时30分左右,驾驶员张某某驾驶郭某某所有的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的苏J×××××号车,在射阳县四明镇李尖村境内,由南向北行驶,因车速过快疏于观察,未注意到路面中间的大坑,导致车辆前部及底盘受损严重。现场报交警及保险公司查勘处理。我司查勘后核定苏J×××××车辆损失266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7100元。经查,出险路段在射阳县四明镇李尖村境内,出险路段的处理单位是被告所有的乡村公路管理站。出险时该路段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在晚间,视线不佳,待驾驶员发现路面大坑时已来不及避让。故本次事故与被告所有的乡村公路管理站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是密不可分的,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乡村公路的所有人,应保持路面完好、平整、畅通,因路面缺陷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已按保险公司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郭某某赔付27100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取得了向江苏省射阳县四明镇人民政府追偿的权利。故依法提起追偿权之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7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明政府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失真:2014.12.5那天的事故车辆不是由南向北行驶,而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的;原告所称“大坑”不是事实,我们修复的路面只挖了15公分深,不存在大坑;原告说我们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不是事实,高河桥北的十米处是第一个修复点,在桥南的右边已经堆起了土堆并且拉起了警戒线,在土堆的南边五十米处还设置了木制的警示牌,在事发路段的五百米处,设置了木制警示牌,也拉了警戒线,有小旗子,并且安排了专人即蔡宝银负责看管。2、原告对被告没有诉权,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失,原告对被保险车辆的理赔是其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不存在垫付,也不存在要求返还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损害赔偿的形式要件,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事实,被告也没有过错,也没有违法行为,事故车辆是因为车速过快,疏于观察造成的,与原告无因果关系。3、原告对被告没有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四种追偿权情况。4、事发路段由中标单位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没有管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9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郭某某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四明镇李尖村一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部分损坏,无人员受伤。2014年12月8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全责。苏J×××××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原告赔付该车损失及施救费合计271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安盛天平财保盐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四明政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人,故其向被告四明政府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射阳县四明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莹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准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进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