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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以河与临清市兴华油业有限公司、邢永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以河,临清市兴华油业有限公司,邢永连,临清联益彩虹液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李以河,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志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清市兴华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康庄镇邢庄村。法定代表人邢盼云,该公司经理。被告邢永连,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子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联益彩虹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东二环彩虹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焦之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子旺,居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以河诉被告邢永连、临清市兴华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油业公司)、临清市联益彩虹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彩虹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以河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被告兴华油业公司、邢永连委托代理人赵子民、被告联益彩虹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子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以河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兴华油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分,由被告邢永连和被告联益彩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华油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邢永连、联益彩虹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华油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被告邢永连收到款项100000元,剩余款项40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付冬菊,请人民法院核实付冬菊是否收到该款项。借用款项后已经按照月息3分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45000元,约定利率过高,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剩余款项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邢永连辩称,担保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联益彩虹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华油业公司系从事生物柴油、润滑油的生产及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5日,被告兴华油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由被告邢永连、联益彩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李以河借款50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兴华油业公司向原告李以河借款500000元,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0%(实际按照月息3%付息),合同由原告李以河签名并加盖被告兴华油业公司公章。同日,被告邢永连及联益彩虹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二被告为兴华油业公司在原告李以河处的上述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邢永连、联益彩虹公司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分别签名和加盖公司公章。同日,临清市兴华油业公司、邢永连为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明确载明被告兴华油业公司及被告邢永连同意原告将借用款项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内,并载明同意用肆拾万元偿还付冬菊欠款。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李以河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7日分别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邢永连在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户内、分两次各200000元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案外人付冬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内完成了付款义务。被告兴华油业公司借用款项后共计偿还45000元(其中利息32667元,本金11333元),剩余本金488667元及自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再未偿还,被告邢永连及被告联益彩虹公司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我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及相应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临清市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单(回执)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另查明,2014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回单及本院依法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虽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由被告兴华油业公司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但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及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7日,该笔款项的借款期限、利息起算及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等均应自该日始起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载明的利率为30%,显属笔误,应为30‰即月息三分。被告兴华油业公司辩称该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双方实际履行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以河依约向被告兴华油业公司提供借款500000元,被兴华油业公司在借用上述款项后仅偿还45000元,剩余本金488667元及该日之后的利息亦应偿还。被告邢永连、联益彩虹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李以河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兴华油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以河欠款本金488667元及利息(以488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邢永连、临清联益彩虹液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临清市兴华油业公司及其他保证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苏春斌人民陪审员  张志朝人民陪审员  常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