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钟海与吴钟雄与海口市美兰区招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中村委会五队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中村委会五队村民小组,吴忠海,吴钟雄,海口市美兰区招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中村委会五队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兴运,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许翠霞,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宇青,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钟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经峰,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美兰区招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修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道斋,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中村委会五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队)因与上诉人吴忠海、吴钟雄、原审第三人海口市美兰区招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兰招投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五队的前身是琼山市演丰镇演中村委会第五经济社。海口市人民政府分别于2004年6月29日和8月17日向五队颁发位于美兰区演丰镇演中村委会的面积为16103.91平方米证号为海口市集有(2004)第002134号和17944.19平方米证号为海口市集有(2004)第005374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1998年2月,五队与吴忠海签订《合同书》,约定吴忠海承包五队位于演中村委会的“罗句肚”19亩(四至为:东至河港已出卖给公司已挖塘路止,南至砖厂路止,西至塘边,北至坎边)和“牛头田”31.67亩(四至为:东至坎边,西南北至塘边界)的土地用于水产养殖,承包期定十五年,即从1998年2月份至2012年(应为2013年)2月份止,承包地价格为“罗句肚”每亩每年300元,“牛头田”每亩每年400元,承包金支付方式为除“牛头田”土地中9.9亩的承包金于每年2月25日交款外,其余承包金分为三次���清:第一次在合同书正式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交款;第二次在2002年2月30日(应为28日)交款;第三次在2007年2月30日(应为28日)交款。如吴忠海不按规定的时间向五队缴交承包金,五队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承包地,在承包期内,吴忠海可以与他人合资开发承包地,但不准将承包地转让给他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五队依约交付土地,吴忠海、吴钟雄开始合伙挖塘养殖对虾。吴忠海向五队交付承包金如下:1998年3月8日,交付76000元(含“牛头田”9.9亩土地1998年的承包金3960元及40.77亩土地1998年3月至2003年2月28日共五年承包金72040元);2002年3月2日,交40.77亩土地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共年五年承包金72040元;2007年3月5日,交40.77亩土地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共五年承包金72040元;“牛头田”9.9亩土地承包金吴忠海仅交至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承包金至今尚未向五队缴纳。2013年2月7日,五队与美兰招投公司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合同书》,约定美兰招投公司征收五队四个地块面积为93440.9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折合140.14亩,土地补偿款按桂林洋及灵山片区标准执行即每亩72930元(含安置补助费和扶持款10650元/亩)为10220410.2元,土地征收范围内的青苗、附着物补偿款、坟墓搬迁补偿费等费用按实际数量及规定标准进行补偿等内容。吴忠海、吴钟雄承包的50.67亩土地亦在征收之列。合同签订后,五队于2013年2月26日,收到美兰招投公司支付的土地补偿款10220410.2元。五队认为2012年2月与吴忠海、吴钟雄的承包期满,但吴忠海、吴钟雄至今仍霸占着上述承包地,继续经营,侵犯了五队作为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成讼。另查,美兰招投公司征用五队的土地后,至今未办理土地过户等相关手续,也没有接收上述土地。五队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吴忠海、吴钟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五队返还“罗句肚”19亩和“牛头田”31.67亩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2、判令吴忠海、吴钟雄立即向五队一次性支付自2013年起至实际返还承包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暂计至2014年2月12日为人民币18368元);3、判令吴忠海、吴钟雄立即向五队支付“牛头田”9.9亩土地2012年承包金396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吴忠海、吴钟雄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关于五队是否是“罗句肚”、“牛头田”50.67亩土地所有权人,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队于2004年取得海口市集有(2004)第002134号和第005374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二证中包含“罗句肚”、“牛头田”50.67亩土地,五队是该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2013年2月,五队与美兰招投公司签订《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合同书》,征用五队土地约140亩,“罗句肚”、“牛头田”50.67亩土地也在被征之列,美兰招投公司也向五队支付了上述土地的征地补偿款10220410.2元。美兰招投公司虽已全部履行了交款义务,但该地至今尚未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也没有与五队办理土地交付使用手续,上述土地还由五队管理、使用,所有权与使用权并没有实际转移,实际上该地还由五队占有,故五队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吴忠海、吴钟雄是否侵占五队罗句肚、牛头田50.67亩土地,是否应当支付土地的占用费。吴忠海与美兰招投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是真实有效的。但在该合同中存在严重的笔误,��“第二次二〇〇二年二月三十日交款;第三次在二〇〇七年二月三十日交款”,可二月份根本没有“三十日”,应为二十八日;“承包期限为十五年,即从一九九八年二月份至二〇一二年二月份”,从公平交易来看,承包期限十五年,应为十五周年,而从一九九八年二月份至二〇一二年二月份才十四周年,结合五队交纳的承包金来看,每次交款五周年,三次交款十五周年,应是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份。五队主张双方的合同关于年限的计算应按自然年来计算,不应按顺延年计算,即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份至二〇一二年二月份,如按五队关于自然年的计算,也应是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份,而非二月份,与“十五年承包期”的前提是不符的,对五队该主张,该院不予认可。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后,五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吴忠海、吴钟雄继续使用所承包的土地,且吴忠海、吴钟雄也否认继续使用上述土地,五队诉请吴忠海、吴钟雄支付上述土地占用费18368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吴忠海、吴钟雄是否应当返还地上附着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吴忠海、吴钟雄在土地承包期间,在该承包地上所有的附着物应属吴忠海、吴钟雄所有。吴忠海、吴钟雄在土地承包期未届满前该承包地被征用,理应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的补偿。五队诉请吴忠海、吴钟雄返还地上附着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四、吴忠海、吴钟雄是否应当支付五队牛头田9.9亩土地2012年的土地承包金3960元。五队虽将上述9.9亩土地出让给海南省太平洋旅游开发贸易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占有、使用该地,且向五队等出具委托书(五队只提供复印件),将该地交回五队管理经营,从2001年1月15日起到该公司开发经营之日止,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五队将已出让的9.9亩土地承包给吴忠海,该地从1998年3月至2012年2月的租金都由吴忠海交给五队。期间,未有案外人提出异议。五队诉请吴忠海、吴钟雄支付“牛头田”9.9亩土地2012年的土地承包金396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吴忠海、吴钟雄抗辩五队不是“牛头田”9.9亩土地的所有人,不应收取租金,因吴忠海在合同中认可五队对已出卖的“牛头田”9.9亩土地享有处分收益权,且有海南省太平洋旅游开发贸易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况且吴忠海一直都将该地租金交给五队,吴忠海、吴钟雄抗辩无理,该院不予采纳。故吴忠海、吴钟雄应向五队支付“牛头田”9.9亩土地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土地承包金39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吴忠海、吴钟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五队支付“牛头田”9.9亩土地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土地承包金人民币3960元;二、驳回五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2元,由五队负担298.2元,吴忠海、吴钟雄负担60元。五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五队与吴忠海签订的《合同书》中承包期限应从1998年2月份至2013年2月份,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不存在笔误,承包期限本就是从1998年2月份至2012年2月份:首先,从签约过程来看,���协商时,五队与吴忠海明确约定承包期限至2012年2月份止,“承包期限为十五年”指的并非15周年,而是15个公历自然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即为一个公历自然年),即1998、1999、2000、2001、2002、2003、2004、2005、2006、2007、2008、2009、2010、2011、2012年。并且,该合同文本是吴忠海拟定、提供的,吴忠海对此表述是明知并认可的,如承包期限是吴忠海、吴钟雄所称的按日常交易习惯的15周年,则五队与吴忠海、吴钟雄根本无需多此一举的另外明确写明合同起止期限,因此,五队与吴忠海、吴钟雄对合同承包期限的真实意思根本就是双方明确写明的起止期限即1998年2月份至2012年2月份,且双方约定的是“承包期限为十五年”而不是“承包期限为十五周年”,进一步证明双方对承包期限的真实意思是明确写明的起止日期1998年2月份至2012年2月份。其次,从履约过程来看,第一次���款为1998年3月8日,吴忠海交付76000元承包金(含“牛头田”9.9亩土地1998年的承包金3960元及剩余40.77亩土地1998、1999、2000、2001、2002年五年承包金72040元)。第二次交款是2002年3月2日,吴忠海交付40.77亩土地2003、2004、2005、2006、2007年五年承包金72040元。第三次交款是2007年3月5日,吴忠海交付40.77亩土地2008、2009、2010、2011、2012年五年承包金72040元。“牛头田”9.9亩土地承包金吴忠海仅交至2011年,2012年承包金至今尚未向五队缴纳。由此可以看出,吴忠海实际上也是按照公历自然年的算法来缴纳承包金的,并非以周年计算,如果是以周年计算,第二次交款时间应为2003年,第三次交款时间应为2008年。原审判决认定吴忠海每次交款五周年,三次交款十五周年,与五队提交的承包金收款收据所体现的事实不一致,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与现有证据相矛盾,是错误的。再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2年承包期满,在承包期届满后征收土地前,五队就多次要求吴忠海和吴钟雄返还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并补缴2012年“牛头田”9.9亩土地承包金,但吴忠海、吴钟雄置之不理,至今仍霸占着土地。综上三点,虽然以公历自然年计算承包期限,有点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但该约定毕竟是五队和吴忠海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另外,若吴忠海认为该约定不合理、不公平,也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但吴忠海并没有提出,可佐证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以公历自然年计算承包期限,而吴忠海现在否定之前的约定和履约过程。五队认为,根据“有约定从约定”的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在认定本案承包期限时,应以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只有在无法判断真实意思表示时,才能适用公平原则来推断。��以,原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无视双方合同约定,径行以公平交易来替代五队和吴忠海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承包期限至2013年2月止,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承包期限应至2012年2月止。二、原审判决认定五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吴忠海、吴钟雄至2013年2月28日后继续使用所承包的土地,且吴忠海、吴钟雄也否认继续使用涉案土地,是错误的。首先,五队在原审时,已向法庭提交涉案土地的现状照片,上面显示涉案土地上仍存有吴忠海、吴钟雄养虾设备,吴忠海、吴钟雄亦认可其养虾设备至今仍在涉案土地上,可以证明吴忠海、吴钟雄至今仍占用着五队的土地。其次,在追加美兰招投公司参与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召集各方再次开庭,在此次庭审中,吴忠海、吴钟雄当庭承认目前还在占用涉案土地,目的是为另案,即吴忠海、吴��雄主张获得地上附作物补偿款一案固定证据,所以才没有撤出设备,保持原状。原审法院对以上两点事实熟视无睹,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三、原审判决认定五队诉请吴忠海、吴钟雄返还地上附着物,于法无据,是错误的。如前所述,五队与吴忠海、吴钟雄约定的承包期是从1998年2月起至2012年2月止,并且吴忠海、吴钟雄承认至今仍占用涉案土地,是明显的侵权行为,五队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租期届满的承包人退还土地,返还地上附着物。原审法院认定五队诉请吴忠海、吴钟雄返还地上附着物,于法无据,是严重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五队依法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中村委会五队村民小组的其��诉讼请求”;2、改判吴忠海、吴钟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五队返还“罗句肚”19亩和“牛头田”31.67亩承包地及地上附作物;3、改判吴忠海、吴钟雄立即向五队一次性支付自2013年起至实际返还承包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忠海、吴钟雄承担。吴忠海、吴钟雄针对五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吴忠海、吴钟雄所承包土地的期限应该是1998年2月到2013年2月,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至于具体的理由和依据原审在判决书已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和分析。二、五队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吴忠海、吴钟雄所承包的50.67亩土地中由“罗句肚”和“牛头田”两个地块组成,其中“罗句肚”40.77亩土地正如五队所陈述的已归国有,五队于2014年就该土地向吴忠海、吴钟雄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牛头田”9.9亩在五队发包给吴忠海、吴钟雄前已出让给太平洋公司,五队不是该土地的权利人,无权向吴忠海、吴钟雄发包该土地。三、涉案的50.67亩土地已经于2013年2月被美兰招投公司依法征用,在2013年2月吴忠海、吴钟雄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土地,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表明吴忠海、吴钟雄在美兰招投公司征用土地后仍然继续使用,所以五队要求吴忠海、吴钟雄停止侵权,返还地上附着物缺泛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忠海、吴钟雄在美兰招投公司征用土地后仅是要求维持土地现状,理由是因该地上附着物的诉讼尚未解决,是为了另案需要,不是吴忠海、吴钟雄占用土地,现在的虾塘是一种废弃的状态。综上,五队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吴忠海、吴钟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五队发包涉��“牛头田”9.9亩土地时,其并不具该土地使用权。原判在此问题上认定事实有误。五队于原审中明确承认,其将涉案“牛头田”9.9亩土地发包给吴忠海、吴钟雄之前已将其使用权出让给海南省太洋旅游开发贸易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后太平洋公司虽未能如期对该土地进行开发,但这并不影响该公司对上述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五队虽举出太平洋公司委托其经营管理“牛头田”9.9亩土地的委托书,但未能提供原件,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从确定,不足以证明五队将该土地发包给吴忠海、吴钟雄时其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判据此认定五队有权发包该土地,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太平洋公司系吴忠海、吴钟雄所承包经营的“牛头田”9.9亩土地使用权人,原审判决吴忠海、吴钟雄将该土地租金支付给五队,于法无据。涉案“罗句肚”40.77亩已于2013年2月27日归于国有,原判认为该土地现仍为五队集体所有错误。根据五队与美兰招投公司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合同书》第三条之规定,在美兰招投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向五队付清10220410.2元土地补偿款后,该40.77亩土地的所有权已归于国有。原审判决驳回五队针对吴忠海、吴钟雄所提土地租金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具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但原判仍将五队认定为该40.77亩土地所有权人,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其所作部分判决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2014)美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2、撤销(2014)美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并改判驳回五队要求吴忠海、吴钟雄支付“牛头田”9.9亩土地2012年租��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五队负担。五队针对吴忠海、吴钟雄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五队确实是将土地出让给了太平洋公司,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太平洋公司也未实际占用。在2004年政府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涉案土地均登记到五队名下,所以根据物权登记,五队是合法的权利人,并且吴忠海、吴钟雄在承包以来一直都将承包金交给五队,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可以看出其是认可五队的土地合法权益者身份。虽然涉案土地的征收工作已经开始,但到目前五队仍未与征收公司办理土地的过户、交接,所以五队至今仍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原审第三人美兰招投公司述称:对五队和吴忠海、吴钟雄的上诉,美兰招投公司没有异议,但美兰招投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征用五队四块土地共计140.14亩的征用款已全部支付给五队,但五队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土地交付给公司,仍由五队在管理使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五队是否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如何确定及吴忠海、吴钟雄是否存在超过承包期占用土地,是否应当向五队返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吴忠海、吴钟雄是否应向五队支付9.9亩土地承包金。关于五队是否为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涉案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性质,2004年经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给五队,五队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五队与吴忠海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五队为该合同的相对人,其有权依据该合同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产生���纠纷向吴忠海、吴钟雄主张权利,涉案土地其后是否被征用与五队行使该项权利之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且土地所有权为登记取得,涉案土地的所有权登记尚未发生变更,故五队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如何确定及吴忠海、吴钟雄是否存在超过承包期占用土地,是否应当向五队返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问题。五队与吴忠海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定十五年。即从一九九八年二月份至二Ο一二年二月份至”,双方均认可承包期限为十五年,但对于计算方式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合同生效后,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协议不成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五队与吴忠海对合同履行期限产生争议后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确定。根据日常生活计算习惯以及合同订立中的交易习惯,年应为周年,且合同中约定的起止月份均为相对应的2月,承包金也以年为单位交纳,如按照五队所主张的当年为一个合同年,则1998年当年的承包时间与2012年当年的承包时间存在巨大差距,而承包金均为相同金额,不符合日常计算方式及交易习惯,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承包期应视为十五周年。因五队未举证证实吴忠海、吴钟雄存在超过承包期继续占用土地经营拒不返还的情形,同时,双方对地上附着物没有进行合同约定,涉案土地被征收涉及相关补偿等问题尚未解决,故涉案土地上虽遗留有相关地上附着物,但不能认定系侵占土地的行为,故五队主张返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支付土地占用费用,于法无据。关于吴忠海、吴钟雄是否应向五队支付9.9亩土地承包金的问题。五队虽有在早年将9.9亩土地出让于其他公司的行为,但吴忠海、吴钟雄未举证证实该9.9亩土地的登记所有权人已发生变更,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已明确载明该事实,吴忠海、吴钟雄对该情况明知,且在1998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一直向五队履行该9.9亩土地的承包金支付义务,故其主张,于法无据。综上,五队与吴忠海、吴钟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演中村委会五队村民小组负担358.2元,上诉人吴忠海、吴钟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蓉审 判 员 符玉梅代理审判员 陈立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