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广州从化成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伟哲、黄广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从化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伟哲,黄广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广州从化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从化市。法定代表人:谢志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勇,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哲,住广东省从化市,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黄广志,住广东省从化市,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原告广州从化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诉被告黄伟哲、黄广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欣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勇,被告黄伟哲、黄广志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成某公司与被告黄伟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黄伟哲向原告成某公司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月利率为1.2%,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时,被告黄伟哲以位于从化市街口街碧溪横一街一巷8栋502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17日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广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广志对被告黄伟哲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0日,原告成某公司按约定将320000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黄伟哲。逾期,两被告均未能还款。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伟哲归还借款3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7280元);2、原告成某公司的借款本息对被告黄伟哲用于抵押的房屋拥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黄伟哲赔偿律师费3000元;4、被告黄广志对被告黄伟哲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收据、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两被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被告黄伟哲辩称:原告成某公司诉称属实,但现在被羁押,我和家人都无能力偿还。对原告成某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没意见,但希望能暂停支付利息;对原告成某公司对抵押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由法院审查认定;因非个人主观原因造成无法还款,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黄广志也被羁押,故其无能力偿还。被告黄广志辩称:原告成某公司诉称属实,但现在我和被告黄伟哲都被羁押,我和家人都无能力偿还。对原告成某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没意见。至于利息约定及付息情况,我并不清楚;对原告成某公司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意见;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由于借款是被告黄伟哲使用,故不应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成某公司与被告黄伟哲签订《借款合同(个人)》,约定:被告黄伟哲向原告成某公司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借款自放款之日开始计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付,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每月13日前支付利息;若到期未按照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按逾期利率加收利息,并按保证合同约定追究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若利息发生二期以上(含二期)逾期的,可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实现抵押权。同时,还约定若被告黄伟哲违约致原告成某公司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黄伟哲还应当负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成某公司与被告黄伟哲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伟哲以从化市街口街碧溪横一街一巷8幢502房(粤房地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滞纳金和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成某公司还与被告黄广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广志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滞纳金和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成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320000元给被告黄伟哲。2014年11月17日,原告成某公司与被告黄伟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从字第20141107063号)。之后,被告黄伟哲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伟哲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黄广志亦未清偿尚欠本息。另查明:《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涉及财产的民事收费标准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其中10万元~50万元的收费比例为5%。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成某公司与被告黄伟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黄伟哲却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成某公司要求被告黄伟哲返还借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成某公司认为,被告黄伟哲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3日,故应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双方约定逾期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3日届满,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2%,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为1.8%,故借款期间的利息应按1.2%计算,借款期满后才按逾期利率1.8%计算。因此,被告黄伟哲应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标准计算利息。原告成某公司与被告黄伟哲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同时,双方就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关系成立生效。被告黄伟哲未依约清偿债务,现原告成达公司要求对抵押物从化市街口街碧溪横一街一巷8幢5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的负担,原告成某公司与被告黄伟哲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而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其收费标准也符合相关规定。但律师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现原告成某公司已支付律师费2400元。因此,被告黄伟哲应当支付原告成某公司律师费2400元。至于原告成某公司要求被告黄广志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黄广志对被告黄伟哲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因本案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在双方未约定债权实现顺序的情况下,原告成某公司应当先行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黄广志应在被告黄伟哲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广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伟哲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广州从化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本金均为320000元);二、被告黄伟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广州从化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400元;三、原告广州从化成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伟哲提供的抵押物从化市街口街碧溪横一街一巷8幢502房(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从字第20141107063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当被告黄伟哲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被告黄广志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广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伟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4元,减半交纳3202元,由被告黄伟哲、黄广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欣颖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颖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