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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83年8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伏万彪,贺兰县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曾用名:高俊福)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农民,原住甘肃省崇信县木林乡野羊村闫后沟社***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受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认了恋爱关系后,到甘肃省崇信县木林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婚登记信息即姓名、身份证号都是被告高某某的弟弟高卓和原告的信息,而结婚证书粘贴的是原、被告的照片,被告弟弟高卓却与原告形成了法律上的婚姻关系,现原告与高卓的婚姻关系已被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原、被告之间虽有夫妻之实,但不具有法律上的名分,应当依法解除。故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男孩随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本案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马文贵人民陪审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睿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