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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岑前针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茂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岑前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县茂宇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749号原告:绍兴市岑前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品南。委托代理人:施娟。被告:绍兴县茂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建祥。原告绍兴市岑前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茂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人民陪审员张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岑前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茂宇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3月11日开始发生买卖针织坯布的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1月9日,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183059.4元针织坯布,原告开具了票面价税金额为1163206元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849441.2元,至今尚欠货款333618.2元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361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发货码单66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证据2、原告方自行制作的对账单8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3618.2元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共计1163206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4、银行回单打印件9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已经付款849441.2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国税部门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认证且认证相符。(证据5)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5系本院向国税部门查询所得结果,由国税部门盖章确认,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经查询均已申报认证且认证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因日期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的64份发货码单载明发货金额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款基本一致,两者能互相印证,故应当认定上述64份发货码单真实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上述64份码单载明的朱胜龙等签收人员应视为经被告认可,由此,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收货人为朱胜龙的发货码单亦应认定真实并具有证明力,而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人因未在上述64份发货码单中出现过,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的身份,故该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故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款价值共计1179985元的事实;证据2系原告方自行制作,该对账单未经被告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虽系打印件,但系原告自认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针织坯布的业务往来,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向被告提供坯布,价值共计117998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49441.2元,余款330543.8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183059.4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发货总价值为117998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茂宇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岑前针织有限公司货款330543.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兴市岑前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两项合计8574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0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人民陪审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