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丽华、刘海洋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华,刘海洋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华,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轻工机械二厂工人(已退休),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陈淑英,女,系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街道新兴社区委员会推荐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洋,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翟羽威,系刘海洋妻子,住址:辽宁省开原市。上诉人张丽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洋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并任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洋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购买了一台“雅迪”牌电动车,单价4,28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存入被告管理的沈河区南通天街69—4号楼下停车场,并向被告交纳了该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存车保管费140元,从此,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保管看护车辆的法律关系。原告可送、取此电动车。2014年12月中旬原告将该车辆送入被告的存车场后,回开原老家办事。2015年1月29日原告到该存车场向被告续交存车费时发现其电动车未在场内。于是问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原告将其电动车存入被告管理的存车场内丢失,被告未尽管理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人民币4,2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丽华在原审时辩称:原告确实是交纳了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车辆管理费。原告在2014年12月份的时候将其电动车取走后就没有在送回到我们车库。所以根本就不是我们将原告的电动车弄丢,我们没有任何责任。在2015年1月中旬左右,原告本人到我们车库巡查,我家看车老人当时询问原告干什么,原告陈述说是要交纳存车费,当时老人告知让其下午在来交纳,原告就走了,等原告下午在来我们车库后,就说他的电动车在我们车库里不见了。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购买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台,价格为人民币4,28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将上述车辆送至被告张丽华经营的车库停放,并支付存车费人民币140元,存放期间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9日,原告报警称电动自行车在被告处被盗。2015年1月30日,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决定对原告电动自行车被盗案立案侦查。现原告因与被告就车辆被盗一事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系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原告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被告经营的车库内,并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但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存车费至2014年12月底,故原、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双方为无偿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管人未尽保管义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自行车系在被告的有偿保管期间丢失亦或是在被告的无偿保管期间丢失,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重大过失,故综合考虑原告车辆的价值、购买时间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车辆管理模式、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00元。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电动车并非在被告处丢失的问题。因原告电动自行车被盗一事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洋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00元;二、驳回原告刘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丽华负担。宣判后,张丽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刘海洋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开始将车辆停放在上诉人车棚内,但是在2014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就将电动车自行取走,再也没有返回。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没有尽到保管义务而造成被上诉人车辆丢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刘海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外,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9日,到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大南公安派出所报警,陈述自己的电动车在上诉人处的车棚内丢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电动车保管费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再没有缴纳保管费用。上诉人庭审时陈述:存车处是小区院里的封闭式停车场,存车人一般都提前15日左右,就应该缴纳下一个半年度的看车费用,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5日开始就向被上诉人索要2015年1月至6月的看车费,但被上诉人始终未予缴纳,而且在2014年12月19日骑车离开后,再也未见到被上诉人驾车驶回。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自诉:2014年12月中旬,被上诉人将车辆送入上诉人的存车场,回开原老家办事。而被上诉人的堂弟刘海岩出庭作证: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并未离开沈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收据、报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8月5日,被上诉人将电动车存放在上诉人处,并向上诉人缴纳了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保管费,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但就在2015年1月1日之后双方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的车辆丢失时间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被上诉人除了提供一张报警记录以外,再无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供。而且,该份报警记录中记载的报警日期是2015年1月29日,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车辆丢失的时间相差一个月,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丢失车辆的地点是在上诉人处。退一步讲,即使是在上诉人处丢失,也无法认定丢失的时间是在2014年年底之前,即双方保管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内。而且,被上诉人庭审时自诉其在2014年12月中旬之后就离开沈阳,与其堂弟刘海岩出具了证人证言相矛盾,因此被上诉人关于车辆丢失时间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判决结果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海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刘海洋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刘海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