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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05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树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535-1号申请执行人周树花。委托代理人臧艳龙。委托代理人丁妍娟,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桂楚。周树花与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120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周树花与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周树花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129.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4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8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54元,上述款项共计78215.66元。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树花履行给付义务。二、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周树花其他的仲裁请求。因被执行人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周树花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2012年7月,周树花进入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未给周树花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21日,周树花在上班时受伤,即被送入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至2013年7月2日出院,住院11天;2013年7月14日周树花二次在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住院期间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伙食费及护理费。2014年1月30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定(2014)第00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树花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4)工(张)第01463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周树花伤残等级为拾级。2014年9月5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苏劳工鉴通(2014)716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周树花致残程度鉴定为拾级。周树花受伤后未再回到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处上班。另查明,周树花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4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未发现有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被浙江省台州市淑江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麦宝隆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周树花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土地被浙江省台州市淑江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120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条件成就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秦建军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