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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小名“老包”),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2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2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2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当月31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万新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兰,人民陪审员李敬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晴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宋某在沅陵县城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重约1.2克,获赃款4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沅陵县城好望角网吧门口其租来的轿车内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获赃款100元;2、2015年3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在沅陵县城好望角网吧门口其租来的轿车内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获赃款100元;3、2015年3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沅陵县城电信局附近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获赃款100元;4、2015年3月18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沅陵县城加油站旁的新建街口其租来的轿车上向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3克,获赃款100元;2015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沅陵宾馆307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其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1小袋,净重3.12克,毒品麻古疑似物2小袋,净重0.18克。经鉴定,缴获的两类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毒品物证照片、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资料、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王某、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称量、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新华代理审判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 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