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经学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2237号原告经学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职员。原告经学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佰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学军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以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保险标的物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217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2015年1月26日6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杨振中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B×××××挂号绿色重型平板挂车,沿新港四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滨大道由北向南下新港四号路东匝道口40米处时,因道路有结冰,车上所载货车向前发生移位将驾驶室冲损,造成司机杨振中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支队认定:杨振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血检费300元、尸检费1400元、施救费11900元、公估手续费2850元、车损5708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法依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3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事故中原告的车确实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营运车损险和车上人员险。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赔偿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原因系车上货物将驾驶室撞击致司机死亡,被告同意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就车损险部分,属于保险责任除外事项,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事发后被告已明确告知本案原告。综上,请法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学军于2014年3月13日在被告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分别为2171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2015年1月26日6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杨振中驾驶冀B×××××号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B×××××挂号绿色重型平板挂车,沿新港四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滨大道由北向南下新港四号路东匝道口4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上所载货物向前发生移位将驾驶室冲损,造成司机杨振中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新港路大队认定:事故原因系杨振中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所载货物宽度超过规定,其过错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杨振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称本次事故导致司机杨振中死亡,其支付杨振中近亲属赔偿款400000元,仅主张被告赔偿车上人员险保险金5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还产生如下财产损失:血检费300元、尸检费1400元、车辆施救费11900元、公估手续费2850元、车损57080元,就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原件各一份,证明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上人员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天安人寿保险公司保存,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认定结论。3、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杨海侠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该车的驾驶手续、行驶手续合法有效,登记车主杨海侠系原告妻子,原告有权享有保险利益。4、杨振中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信、经学军与杨振中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和杨振中近亲属的收条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导致车上人员杨振中死亡,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00元,原告只主张车上人员险50000元。5、杨振中的尸检费、血检费、车辆施救托运费、公估手续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和公估报告结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基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情况包括车损57080元、血检费300元、尸检费1400元、施救费11900元、公估手续费28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合计73500元。被告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血检费、尸检费属于车上人员险范围,仅同意赔偿50000元,另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一款“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车损及对事故车辆施救的相关费用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另被告认为,该事故车辆在此保险期内已发生三起交通事故,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也应根据车损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第六款免赔率增加两个5%,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投保提示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根据该合同中免责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被告不负责赔偿。如果法院判决赔偿,被告也根据第八条第四款和第六款加赔两个5%。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此保险期内已经发生两次交通事故,这次是第三次。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车上人员保险金50000元,2、车辆损失险原告主张57080元,被告认为依照保险条款应扣除10%的免赔率(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减免赔率5%,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减5%)。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将保险条款免责事宜告知原告,但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投保单上原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应视为其认可保险单上告知的免责事项,该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190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范畴,亦应扣除10%的免赔率,故原告实际车损为62082元[(57080元+11900元)×(1-10%)=62082元],被告称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款规定不赔偿原告车损,针对此条款本院认为可以作出另一种解释。即因为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货物自身损失,而不是保险标的损失。按照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应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故被告主张不能成立。3、血检费300元、尸检费1400元、公估手续费2850元,以上费用属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66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相关义务,此次事故原告司机杨振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经学军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16632元。二、驳回原告经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原告经学军负担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1316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秀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