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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顾某某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顾某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顾某某,女,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4年10月原告提出到民政局办理结婚证,被告讲先不领结婚证。2014年11月原告提出先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也同意了,但在2014年11月底原告酒席已定,请柬也发了,被告提出条件,双方必须要签订一份结婚协议,内容为:如婚后,男方提出离婚,男方个人财产住宅楼一套归女方所有。无奈,原告只好在被告事先起草的协议上摁了手印。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并打骂原告,致使双方无法继续生活。被告的行为属以婚姻索取财务。现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结婚协议。被告辩称:在签订该协议时,是原告先提出的,被告没有逼迫原告签订,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双方婚姻的稳定性,被告没有说过不签订协议就不同意举行婚礼。被告不同意撤销双方签订的结婚协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吉木萨尔县城镇派出所对被告顾某某作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因原、被告打架,双方被城镇派出所传唤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认可,当时双方不签订结婚协议,就不同意领取结婚证结婚。由此证明,该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说的意思是为了维护婚姻的长久性,没有逼迫原告签订协议。2、结婚协议书二份,证明:该两份结婚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原、被告各持一份。该协议中,原告杨志兵的签名是被告书写的,手印是原告摁的,是在被告逼迫下摁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并未逼迫原告按手印。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结婚协议书》,内容为“甲(杨志兵)、乙(顾会芳)双方协议:甲方杨某某有一套楼房在领结婚证前,楼房一人一半,如男方婚后变心要离婚,男方没有楼房;如女方变心,在半年内随意提出离婚,没有楼房,但收入各一半。·····”。该协议签订之日,原、被告在吉木萨尔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5年4月7日杨志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因该离婚案件涉及到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故原告申请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并以该协议是在被告逼迫之下签订的为由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达成《结婚协议书》。另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砸坏了电视机,原告向吉木萨尔县城镇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在对被告顾某某作出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自称:“如果杨某某当天不签订协议,我就不与杨某某领结婚证。”双方争议焦点:该协议能否撤销?本院认为:婚前财产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对各自婚前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作出的约定,约定的内容可以是婚前财产及婚后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也可以是一方婚前的财产婚后共同共有;也可以约定婚后财产各自名下归各自所有。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关于婚前财产的约定实际上是对男方婚前个人财产约定归女方所有的财产约定形式,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来处理自己的个人所有财产。但是被告认可,当时不签订结婚协议就不同意领结婚证。由此可以认定,该协议是在被告胁迫下,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故原告要求撤销该结婚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结婚协议》。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哈迪夏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