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刚诉被告韩彦春、王月光、赵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刚,韩彦春,王月光,赵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688号原告赵永刚,男,满族,住xxxxxx,身份证号xxxxxx。委托代理人丛文通,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彦春,男,汉族,住xxxxxx,身份证号xxxxxx。被告王月光,男,汉族,住xxxxxx,身份证号xxxxxx。被告赵永利,男,满族,住xxxxxx,身份证号xxxxxx。原告赵永刚与被告韩彦春、王月光、赵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昭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文通,被告韩彦春、王月光、赵永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刚诉称:被告赵永利是原告的哥哥,据赵永利跟原告介绍,三被告在2012年合伙养羊,约定盈利共同分配,亏损共同负担。被告赵永利联系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韩彦春和王月光不熟悉,原告基于与被告赵永利的亲兄弟关系,而且赵永利和王月光是同学关系,之前也合作过买卖,双方非常信任,所以原告将钱借给三被告。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原告分七次给三被告拿了人民币共计295,8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在每次拿钱的时候都没有出条,在2013年10月份原告要求三被告为原告出了总据欠条,标明每笔拿钱的时间及计息的时间,三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5,800.00元,利息121,002.00元,本息合计416,602.00元。被告韩彦春辩称:原告说的借款经过不对,韩彦春没在原告处借钱,当时是三被告坐一起写的欠条,谁写的记不清了,欠条是怎么出的详细过程韩彦春不太知道,因为韩彦春只是干活的,详细过程是其他二被告商量确定的数额,然后韩彦春在欠条上签的字。被告王月光辩称:王月光没在原告处借钱,三被告合伙养羊,约定挣钱或赔钱都平摊,当时在王月光家,三被告按照各自张罗的钱分别出了三张条,三张条上都没有标明欠谁钱,当时出这个条就是证明三被告各自张罗多少钱,至于赵永利在谁那借的钱王月光没有问过赵永利。共同筹集这些钱,用于合伙养羊,现在养羊赔了60万元,所以这些钱都赔了没有了,王月光和韩彦春经手的两笔也赔了,也是这种情况,这笔钱应当由三被告平摊。2013年10月24日,三被告对赵永利张罗的295,800.00元共同出具了欠条,其中包括2012年11月11日赵永利借10,000.00元,2012年11月18日赵永利借10,000.00元,2013年1月6日赵永利借40,000.00元,2013年1月1日赵永利借160,000.00元,2013年1月1日的6,800.00元和9,000.00元分别是2012年11月30日赵永利借的40,000.00元本金,本金已还尚欠利息6,800.00元,2012年12月28日赵永利借的50,000.00元本金已还,尚欠一年的利息9,000.00元,2013年5月30日赵永利借了60,000.00元,以上合计295,800.00元。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1.5分,月利息壹分伍厘是后写上的,至于谁写的王月光不知道,三被告的条上都没有月利1.5分的字样,在出条之前赵永利拿的钱都是按月利1.5分算的,但是出条之后因为赔挣还不知道呢,所以没约定利息。2014年3月22日王月光给赵永利15,000.00元让赵永利还款,2014年1月8日王月光给赵永利利息款10,800.00元,是借款本金60,000.00元计算一年的利息,至于是哪笔60,000.00元王月光记不清楚了。被告还钱都是还给赵永利,因为是从赵永利那拿的钱。这笔钱赵永利以合伙人的角度起诉过被告,但是后来撤诉了,现在又以赵永刚为原告起诉,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只针对赵永利欠的钱认可,出条当时没约定利息,故对利息也不认可。被告赵永利辩称:当时都是赵永利出去联系抬的钱,赵永利抬的钱很多,其他二被告不可能都认识,原告当时没在场是因为这事是被告赵永利经手,后期原告让被告给出总条,三被告在一起出条后赵永利将条交给原告。欠条中的6,800.00元和9,000.00元是当时赵永利从赵永刚那拿的钱偿还被告在其他人处的借款利息。对原告起诉的数额都认可,欠条是赵永利写的,约定月利1.5分,钱是从赵永刚处拿的,赵永利把每笔钱都交给王月光,用于三被告合伙经营,赵永利同意偿还三分之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295,8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同时约定了计息的时间,计算本息合计是416,602.00元。被告王月光的质证意见为,签字是真的,但当时没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清单是原告写的,被告不知道,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295,800.00元的本金,被告已经偿还了15,000.00元的本金和10,800.00元的利息,应当扣除。被告赵永利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韩彦春的质证意见为,是被告本人签字,其他的不知道。被告王月光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两份,证明已经偿还本金15,000.00元和利息10,800.00元,王月光将钱给赵永利了,10,800.00元偿还的是2013年1月6日借款40,000.00元的一年利息和2013年1月1日借款160,000.00元中20,000.00元本金的一年利息;15,000.00元偿还的是2014年3月22日借款295,800.00元中15,000.00元本金,至于还哪笔不知道。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两份收据与原告无关,收款人是赵永利,原告没有收到这两笔还款,庭审时被告也陈述赵永利投入的养羊款很多,从两份收据看不出来偿还的是哪笔借款。被告赵永利的质证意见为,收据是赵永利出具的,但是这笔钱没还给赵永刚,至于还给谁得对账,10,800.00元还的是哪笔不清楚,15,000.00元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还给谁了也不清楚。被告韩彦春的质证意见为,赵永利收到这个钱了。被告韩彦春、赵永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对王月光的调查笔录一份,于2015年7月10日对韩彦春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及三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三被告认可是本人签名,否认约定了利息,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告提交的欠条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三被告提出异议,因是原告自行书写,三被告又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月光提交的收据两份,被告赵永利认可是其本人出具,故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收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收到该两笔款项,被告赵永利和韩彦春质证称赵永利收到了该两笔钱,因两份收据不能证明偿还的就是原告借款,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赵永利的弟弟。三被告自2012年起合伙养羊,三人分别在外借款用于投入养羊,约定盈利共同分配,亏损共同负担。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赵永利分七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95,800.00元,每次借款赵永利均未给原告出具手续。2013年10月24日,三被告共同出具了欠条一份,金额为295,800.00元,约定借款系养羊用款,月利息壹分伍厘,计息日期为:2012年11月11日10,000.00元,2012年11月18日10,000.00元,2013年1月6日40,000.00元,2013年1月1日160,000.00元,2013年1月1日6,800.00元,2013年1月1日9,000.00元,2013年5月30日60,000.00元。欠条出具后,三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没有明确记载出借人,被告王月光、韩彦春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了异议,否认在原告处借款,认可本案争议的借款是被告赵永利张罗来的,但对赵永利张罗的钱款来源并不知道。因被告赵永利对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均认可并同意偿还,被告王月光、韩彦春又对原告提交欠条的签名及数额表示认可,被告王月光、韩彦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并非原告,故原告持有欠条原件作为债权凭证,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月光辩解称,已偿还了部分本息,应当扣除,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偿还的就是本案争议的借款,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月光、韩彦春辩解称本案争议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因欠条上已明确“月利息壹分伍厘”,并且被告王月光答辩时称赵永利借的钱都是按月利1.5分算利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1.5分给付利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彦春、王月光、赵永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永刚借款本金295,800.00元,利息120,802.00元,本息合计416,6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9.03元,减半收取3,774.5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昭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学龙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