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俞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男。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本市XX区XX路XX号菜场内一蔬菜摊位旁,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窃得其放在电动自行车前部车兜内的IPAD2平板电脑一台,并于当日至本市XX区XX地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后花用殆尽。经鉴定,被窃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601元。同年4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某再次前往上述地点被菜场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而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俞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恒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