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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袁淑坤与王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淑坤,王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袁淑坤,女,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王丽云,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袁淑坤诉被告王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夏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袁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云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淑坤诉称,被告王丽云于2014年3月15日从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丽云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丽云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7800元。原告袁淑坤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王丽云从原告袁淑坤处借款30000元,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王丽云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袁淑坤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能够证明被告王丽云向原告袁淑坤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袁淑坤提供的借据一枚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丽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云于2014年3月15日从原告袁淑坤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20‰。原告袁淑坤向被告王丽云多次索要欠款,被告王丽云均未给付。现原告袁淑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丽云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7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丽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袁淑坤即向被告王丽云主张权利,被告王丽云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欠款,本院对原告袁淑坤向被告王丽云主张债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淑坤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800元(30000元╳20‰╳13个月),本息合计37800元。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0元,由被告王丽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晓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哲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