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临朐县营子建筑公司、窦风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临朐县营子建筑公司,窦风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临朐县人民法院发文拟稿纸签发:拟稿单位或拟稿人核稿人编号(2015)临法民初字第2033-1号机密程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共印份)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033-1号原告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华特路中段。组织结构代码:55336445-3。负责人樊学峰,职务经理。被告临朐县营子建筑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营子村西。法定代表人张立云,职务经理。被告窦风民(曾用名窦丰民)。上列原、被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787.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7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山东正源电气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G×××××号车辆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7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支付、转让、转移、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原告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兴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