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德军、李金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德军,李金如,张春秀,张德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德军被告:李金如被告:张春秀被告:张德勇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学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泽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