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96号原告肖某甲。被告肖某乙。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被告肖某乙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1年1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被告肖某乙在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月1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肖某乙出具借条1份,确定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底。被告肖某乙在出具借条后,除支付2014年1月至5月的利息合计22500元外,没有履行其它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某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某乙未到庭答辩,经本院询问,被告肖某乙表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肖某乙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肖某乙未到庭质证,庭审前经本院向其出示该证据,被告肖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被告也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原、被告认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2、中国农业银行永新县支行存折1份,证明被告肖某乙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肖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永新县支行******45账户转账22500元作为2014年1月至5月借款利息。被告肖某乙未到庭质证,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被告肖某乙对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肖某甲支付22500元作为2014年1月至5月借款利息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被告也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肖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肖某乙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1年1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被告肖某乙在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月1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肖某乙出具借条1份,确定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底。被告肖某乙在出具借条后,除支付2014年1月起至5月的利息合计22500元外,没有履行其它还款义务。至庭审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且未支付自2014年6月1日开始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借款150000元给被告肖某乙,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肖某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肖某乙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肖某甲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关于原告肖某甲主张被告肖某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肖某甲主张被告肖某乙支付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8个月,原告主张被告肖某乙按借款时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肖某乙归还150000元借款和支付借期内未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利率只能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乙归还原告肖某甲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按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限被告肖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镇审 判 员 贺晓红人民陪审员 郭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