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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刑一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五一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李五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刑一终字第00053号原公诉机关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城镇居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五一,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洋县关帝乡铁河街村*组。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秦书翔,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五一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5)岐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原审被告人李五一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五一在岐山县蔡家坡镇建行路东其子李某某经营的机械加工厂内,与前来讨要债务的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五一手持方凳扔向罗某,致罗某右眼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罗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球破裂,无光感,属重伤。罗某受伤后于当晚在七零二厂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外伤;2、颜面皮肤挫裂伤,于2013年4月22日12时入住宝鸡市人民医院,行右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内容物脱失,右眼眼内炎,右眼眉弓部皮肤裂伤,高血压3级,住院14天,2013年5月6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5月9日入住西安市第四医院,5月14日行右眼玻璃体切除、光凝、注硅油术,被诊断为:1、右眼出血性视网膜脱离伴脉络膜脱离;2、右眼玻璃体积血;3、右眼前房积血;4、右眼无晶体眼;5、右眼无虹膜;6、右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后;7、左眼屈光不正,住院8天,2013年5月17日出院。2013年8月31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为罗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破裂伤,右眼无光感,属七级伤残。罗某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4672.88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1320元,鉴定费1060元,以上费用共计25472.88元。重审开庭前,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重审庭审中,民事部分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愿意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要求赔偿300000元,双方意见悬殊,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五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五一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五一的辩护人关于指控的基本事实存在,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是有罪的,被告人李五一认罪并愿意在法定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李五一可酌定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五一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存在瑕疵,侦查人员曾经从机械上提取过血迹,但未出具化验结果,被害人打架当天未报案,不能排除其系自伤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侦查人员曾经从机械上提取过血迹的相关证据,且现场勘验笔录中载明“室内有机床一台,经查无明显痕迹”,本案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在七O二医院的医疗费,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且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五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李五一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472.88元。三、驳回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红色方木凳作为物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被告人李五一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罗某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量刑过轻,适用法律明显不当。2、李五一依法应承担罗某医疗费14846.88元、误工费13658.4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82864元、鉴定费1060元、交通费786.6元、后期再治疗费30000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46615.88元。请求:1、改判原判第一项,对李五一从重处罚。2、改判原判第二项,判决李五一赔偿罗某医疗费等共计346615.88元。李五一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李五一故意伤害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2、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对李五一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五一案发后主动等在现场,没有拒捕行为,可认定为自首。请求对被告人李五一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五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事实清楚、正确,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一审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侦破经过,证实2013年4月21日22时38分许,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派出所接110指令与蔡家坡刑警队共赴现场,在报警人李某某经营的机械加工厂门口,发现李某某的父亲李五一和当事人罗某均受伤流血。经现场询问,李某某之父李五一和当事人罗某当晚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而相互撕打并致双方受伤。2013年9月17日,罗某出具了法医鉴定属重伤,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并传唤李五一到案。2、被告人李五一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五一,男,生于1954年5月1日,案发时59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22日16时15分至16时25分,公安民警对李五一与罗某发生厮打的案发地点(李某某经营的机械加工厂)进行勘查,推开房门见门口的地上放置有一木板凳并已损坏,凳子腿散落于地上,同时地上有少量血迹。除此室内有机床一台,经查无明显痕迹。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和物证红色方木凳一把,证实2013年9月26日,公安民警组织李五一对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进行辨认,经李五一辨认,李某某经营的机加工厂就是2013年4月21日晚他和罗某打架的地点,房内一红色木质结构方凳当时他朝罗某扔去砸在了罗某的脸上,方凳都散架了,凳子腿也掉了,事后他们又重新钉好仍使用,公安民警对红色木质方凳进行了提取并扣押。5、视听资料,证实李五一被刑事拘留后,2013年9月23日,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派出所干警在岐山县看守所讯问室对李五一进行二十四小时讯问,2013年9月30日,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派出所干警在岐山县看守所讯问室对李五一宣布逮捕时,李五一的供述与证据12项中的供述内容一致,讯问中对其供述内容进行了同步录像、录音,并刻录光盘2个。6、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他经朋友介绍给李某某加工了一批产品,李某某欠他4000多元工钱,多次催要无果。2013年4月21日晚上九点左右,他独自一人在家喝了一瓶啤酒,骑自行车去讨要欠款,只有李某某父亲在厂里,闲聊了一会儿,当他说明来要款时,李某某父亲抵赖,他俩发生言语争执,李某某父亲过来推他时他被门槛挡了一下倒在地上,他起身冲上去把李某某父亲推倒在地。李某某父亲起身时顺势拿起地上的小方木板凳朝他冲来,他后退躲闪时再次被门槛挡倒,被李某某父亲抡起的凳子砸在他右眼部,他冲过去和李父厮打,由于他脸上血流的厉害,就停手堵在门槛上,李父打电话叫回李某某,李某某后来打电话报警了。当时李父打了他一凳子后,他冲上去用拳头在李父面部及身上打了。李某某回来后看他爸受伤时,他才注意到李父眉眼处也流血了。7、宝鸡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证实罗某于2013年4月22日至5月6日入住该院眼科一病区。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内容物脱失,右眼眼内炎,右眼眉弓部皮肤裂伤。出院时右眼已失去视功能,恢复视力可能性不大。8、岐山县妇幼保健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2013年4月21日,经对李五一诊断为头皮挫裂伤(眉弓处可见一长约5cm不规则挫裂伤口)。9、证人、被告人李五一之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1日晚上10时许,他接到父亲李五一的电话就赶回去。回去后得知父亲李五一与罗某发生了厮打,李五一的眉毛脸上都是血,罗某的眉毛上、眼眶上和脸上也都是血。后他就报警了。10、证人、七零二厂医院外科医生师振民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1日晚上他值班,罗某来就诊,罗某脸上有血迹,右眉弓处有一个小口子,右眼睑肿得特别高,一看就是被打后形成的外伤,他给缝合后罗某说他的右眼睛看不见,他又仔细观察了,发现罗某右眼球充血,就立即建议罗某去专业的眼科治疗。11、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伤)字〔2013〕3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罗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球破裂,无光感,属重伤。12、被告人李五一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21日晚上10时许,他在他儿子李某某的机械加工厂干活,罗某来了,先聊了几句,说到关于他儿子曾让罗某代为加工产品后来没有按口头约定履行时,他和罗某产生矛盾,争吵在一起,罗某拿起屁股下坐着的方凳打在他的右眉骨处,他扑过去厮打在一起,厮打中他觉得自己脸上有东西在流,用手一抹都是血,他就抓起罗某刚打他的方凳朝罗某扔了过去,砸在罗某脸上。继续厮打中他发现罗某脸上也有血,而且一只眼肿了,他意识到他把罗某打得重了,随后两人慢慢停了下来。他抽空给儿子李某某打了电话,他儿子来后打电话报了警。13、被害人罗某的身份证明,证实罗某生于1968年7月10日。14、七O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罗某2013年4月21日在该院经门诊诊治诊断为1、右眼外伤;2、颜面皮肤挫裂伤。15、宝鸡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实罗某受伤后,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6日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内容物脱失,右眼眼内炎,右眼眉弓部皮肤裂伤,支付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774.3元,门诊医疗费658元;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17日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右眼出血性视网膜脱离伴脉络膜脱离,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前房积血,右眼无晶体眼,右眼无虹膜,右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眼屈光不正。支付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医疗费8875.38元,门诊医疗费365.2元,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14672.88元。16、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B170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8月31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罗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破裂伤,右眼无光感,属七级伤残。17、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实罗某因作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260元,因作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以上共支付鉴定费1060元。2014年3月3日罗某去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住宿费100元。罗某先后去宝鸡、西安住院治疗、门诊复查,支付交通费400元。上述证据经原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五一因与前来讨要债务的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厮打中,李五一手持方凳扔向罗某,致罗某右眼球破裂,无光感,属重伤。李五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轻,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李五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适当。且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上诉称李五一依法应承担罗某医疗等费用共计346615.88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罗某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已经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且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五一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李五一故意伤害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认定李五一故意伤害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证、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间相互印证,达到了确实、充分证据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五一)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量刑适当。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五一案发后主动等在现场,没有拒捕行为,可认定为自首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五一)虽在案发其子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作了有罪供述,但其在一审庭审中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五一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五一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瀚黎审判员  侯多奇审判员  廖晓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永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