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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886号原告永州市墨香阁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东海、黄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墨香阁置业有限公司,黄东海,黄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886号原告永州市墨香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清。委托代理人朱小凤。被告黄东海。被告黄美华。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明扬,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州市墨香阁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东海、黄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爱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显非、人民陪审员高江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玉倩担任记录。原告永州市墨香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香阁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凤,被告黄东海、黄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市墨香阁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黄东海、黄美华交易的土地位于零陵区神仙岭路20号,土地面积5616平方米,四至界限为自有围墙,其中围墙内仍有40平方米的建筑物系1999年何永忠搭建的。原告2013年起诉过何永忠归还,被法院驳回。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拆除将土地移交给原告。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将没有交付完剩余的40平方土地交还给原告。二被告辩称,一、何永忠的非法搭建是在答辩人已完全按约向被答辩人移交了所有资料,进行了完全拆除后才进行的,根本不存在应拆除而没有拆除的建筑物;二、何永忠搭建物应在围墙之外;三、被答辩人的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早已丧失了胜诉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2007年5月,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自己所有的561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价款118万元;2、法院裁定书,拟证明何永忠的搭建占地行为发生在2007年协议签订和履行之前;3、现场照片,拟证明何永忠的搭建物在围墙内。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搭建物是后面搭建起来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搭建物没折围墙也不可能砌上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经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均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转让协议,证明协议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包括被告需在原告交定金之日起60日内拆拆除完毕土地上的附着物;2、原告所出具的收条,证明已依约向原告移交完毕;3、转让土地的红线图,证明①移交当时没有搭建物;②何永忠搭建物不在红线图内;4、原告的《民事答辩状》,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30日前并没有主张被告因没有完全拆除而违约。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收条不清楚;证据3的土地红线图看不出什么东西;证据4的答辩状并没有公司盖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原告未表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7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州市零陵区神仙岭路20号(原市粮运车队保修场内)面积为5616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土地证号为芝国用(2015)第9045**号;转让土地四至均至自有围墙;被告必须保证国土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附着物在原告所交定金之日起60日内拆除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对该转让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及附着物进行拆除后,将该转让土地和原有的资料移交给原告。2008年6月16日双方在零陵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代理)合同》,对上述转让土地进行了变更登记。此后,原告在该转让土地上从事了房地产开发。2013年8月6日原告以何永忠2008年未经原告准许,私自占用其土地约30平方米建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遂又以本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拆除何永忠搭建的建筑物将土地移交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是2007年5月签订的至今已8年之久,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现提出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没有交付完剩余的40平方米土地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州市墨香阁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永州市墨香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爱萍审 判 员  雷显非人民陪审员  高江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