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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雷业柱、雷金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雷业柱,雷金洪,陈颖丽,朱晓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伍演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汉,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土记,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雷业柱,男,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雷金洪,男,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陈颖丽,女,住清远市区。被告:朱晓怡,女,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雷业柱、雷金洪、陈颖丽、朱晓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汉、钟土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业柱、雷金洪、陈颖丽、朱晓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雷业柱、雷金洪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被告陈颖丽、朱晓怡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雷业柱、雷金洪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00元(一笔1090000元,一笔2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按月结息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雷业柱、雷金洪提供房屋抵押,被告陈颖丽、朱晓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划入被告雷业柱、雷金洪指定的账户,但被告雷业柱、雷金洪并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5月4日,已累计拖欠1486901.44元。被告雷业柱、雷金洪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致使原告已不能实现合同的权利。根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九条、《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雷业柱、雷金洪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因此,原告有权对被告雷业柱、雷金洪提供抵押的房屋在上述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至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颖丽、朱晓怡对被告雷业柱、雷金洪的上述贷款本息、罚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原告有权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雷业柱、雷金洪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二、判令被告雷业柱、雷金洪共同清偿贷款本金1356435.74元和逾期利息4080元、罚息126385.7元,共计1486901.44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4日),并判令其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前期支付给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的本案律师费人民币63607元由被告承担;四、确认原告对被告雷业柱、雷金洪提供抵押的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二十八号怡景湾大厦4-5层C号房屋在上述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颖丽、朱晓怡对上述贷款本息、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雷业柱和陈颖丽,被告雷金洪与朱晓怡为夫妻关系;3、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雷业柱、雷金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以及欠款金额;4、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陈颖丽、朱晓怡对被告雷业柱、雷金洪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20003558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雷业柱、雷金洪提供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具有优先授偿权;6、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第JF1321号、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律师费的计收在物价局限定的范围内。被告雷业柱、雷金洪、陈颖丽、朱晓怡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雷业柱、雷金洪(乙方)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甲方)签订《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抵(质)押贷款总额度1360000元,其中可循环使用额度为1090000元,不可循环使用额度为27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8年,自2012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同日,被告雷业柱、雷金洪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雷业柱、雷金洪提供位于清远市新城××大厦××层××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粤房地权证清字第××)为《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360000元,以及为《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该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也是在同日,被告陈颖丽、朱晓怡分别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均为原告与雷业柱、雷金洪之间签订的《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的主债权、最高债权额、被担保债权范围均与《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2013年6月8日,被告雷业柱、雷金洪(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贷款人)签订两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1090000元、270000元,共136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按月结息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雷业柱、雷金洪办理了清远市新城××大厦××层××号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也依约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雷业柱、雷金洪发放贷款1360000元。刚开始被告雷业柱、雷金洪还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但后面没有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雷业柱、雷金洪共拖欠借款本金1356435.74元,利息4080元,罚息146793.20元。此外,原告委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处理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63607元,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已开具相应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业柱、雷金洪签订的《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分别与被告陈颖丽、朱晓怡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雷业柱、雷金洪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雷业柱、雷金洪签订的《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雷业柱、雷金洪共拖欠借款本金1356435.74元,利息4080元,罚息146793.20元,2015年6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雷业柱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已约定因被告雷业柱、、雷金洪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雷业柱、雷金洪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雷业柱、雷金洪支付律师代理费6360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业柱、雷金洪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清远市新城××大厦××层××号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当被告雷业柱、雷金洪不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被告陈颖丽、朱晓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雷业柱、雷金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雷业柱、雷金洪签订的《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协议》;二、被告雷业柱、雷金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本金1356435.74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6月24日为150873.2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雷业柱、雷金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3607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雷业柱提供的位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二十八号怡景大厦4-5层C号房屋(粤房地权证清字第××、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在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陈颖丽、朱晓怡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3755元,由被告雷业柱、雷金洪、陈颖丽、朱晓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