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4月24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杞县苏木乡鑫海岸洗浴中心大厅内发现被害人郭某某正在睡觉时,将郭某某的苹果牌5S手机盗走。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将手机退还郭彦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手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朱仁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昆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