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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与福安市和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黄光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福安市和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黄光彪,黄碧容,谢仰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住所地福安市新华中路3号。负责人黄绍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鼎雄、林泷,系该行职员。被告福安市和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镇岩湖坂开发区68号。法定代表人黄光彪,执行董事。被告黄光彪,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黄碧容,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谢仰建,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福安东凤支行)与被告福安市和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和庆粮油公司)、黄光彪、黄碧容、谢仰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福安东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庆粮油公司、黄光彪、黄碧容、谢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福安东凤支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和庆粮油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至2015年6月23日止、该借款由被告黄光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由被告谢仰建、黄碧容提供座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棠旺街264号凯兴小区6号楼4层408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和庆粮油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4,185.00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拍卖抵押物优先用于偿还其抵押担保范围内贷款本息;3、被告黄光彪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和庆粮油公司、黄光彪、黄碧容、谢仰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工行福安东凤支行与被告和庆粮油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和庆粮油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食用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2013年6月20日,原告工行福安东凤支行与被告黄碧容、谢仰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碧容、谢仰建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棠旺街264号凯兴小区6号楼4层408号(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安政国用2013第13**号)作为抵押,所担保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在9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被告和庆粮油公司与原告工行福安东凤支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在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工行福安支行取得了编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315**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黄光彪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和庆粮油公司的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工行福安东凤支行于2014年6月25日依约向被告和庆粮油公司发放了60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4185元,原告遂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福安东凤支行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函、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明细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和庆粮油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后便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碧容、谢仰建提供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棠旺街264号凯兴小区6号楼4层408号房地产为讼争贷款设置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主债权在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如被告未按期清偿上述欠款,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黄碧容、谢仰建、黄光彪为被告和庆粮油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黄光彪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和庆粮油公司追偿。被告和庆粮油公司、黄光彪、黄碧容、谢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和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利息为4185元;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对被告黄碧容、谢仰建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北棠兴路棠旺街264号凯兴小区6号楼4层408号房地产在92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光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光彪、黄碧容、谢仰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和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42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兰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