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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拥军与黄志祥、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祥,张拥军,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拥军。委托代理人蔡振丹,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圣、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志祥因与被上诉人张拥军、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商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张拥军一审诉称,黄志祥挂靠华荣公司承建金桥花苑15、16号楼期间向张拥军购买砂石,2014年5月2日与黄志祥结算,黄志祥共结欠张拥军砂石款154000元,多次催要该款,黄志祥与华荣公司拒不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黄志祥与华荣公司偿付货款154000元。上诉人黄志祥一审辩称,欠款及金额属实,但因华荣公司没有及时与其结账,故暂无力支付。被上诉人华荣公司一审辩称,张拥军在诉状中承认是黄志祥向其购买砂石,故华荣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张拥军诉称系华荣公司将工程交由黄志祥承建没有依据。故华荣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张拥军对华荣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的金桥花苑由华荣公司中标承建,其中15、16号楼由黄志祥实际施工。黄志祥在15、16号楼实际施工过程中向张拥军购买黄砂5639.4吨、石子及瓜子片1216.14吨。2014年5月12日,黄志祥向张拥军出具结算协议,言明货款总额为374760元,已付220000元,同意由项目部代支付154000元。因项目部未能代支付该款,为此,张拥军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荣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华荣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理由是:首先,黄志祥向张拥军购买砂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张拥军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买卖合同阶段黄志祥以华荣公司名义进行,相反,黄志祥在审理中陈述由其向张拥军购买砂石;其次,黄志祥并非华荣公司工作人员,不具有以华荣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职权,不构成职务代理。因此,黄志祥向张拥军购买砂石应由黄志祥承担付款责任,而不应由华荣公司承担,故张拥军要求华荣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黄志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拥军支付货款154000元;二、驳回张拥军对华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黄志祥负担。上诉人黄志祥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拥军的合同是和华荣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华荣公司和黄志祥没有明确承包关系,华荣公司已经结清甲方工程款,钱没有给黄志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黄志祥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供了华荣公司与张拥军的合同复印件,证明华荣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华荣公司答辩称,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买卖合同双方是黄志祥与张拥军,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华荣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华荣公司与黄志祥的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另案处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张拥军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张拥军认可,二审审理中如果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款应由华荣公司归还,请求法院考虑能否通过合同相对性要华荣公司给货款。被上诉人华荣公司对上诉人黄志祥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张拥军对上诉人黄志祥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黄志祥为案涉砂石款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志祥认为案涉砂石款的责任承担主体应为华荣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拥军购买砂石的行为对华荣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或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2、行为人实施了无代理权的行为,所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且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3、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就本案而言,黄志祥未能举证证明其系以华荣公司的名义向张拥军购买砂石,相反,黄志祥在庭审中陈述由其向张拥军购买砂石,且部分货款已由其支付给张拥军,故黄志祥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表见代理的第一个要件,其行为对华荣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黄志祥并非华荣公司工作人员,不构成职务行为。因此,原审认定黄志祥为案涉砂石款的责任承担主体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黄志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黄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令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