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恒广与胡军、吴仁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广,胡军,吴仁科,郑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810号原告:李恒广,柳州钢铁集团总调度,。委托代理人:李金生。委托代理人:赵华盛,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军,农民。被告:吴仁科,农民。被告:郑日林,无业。原告李恒广与被告胡军、吴仁科、郑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万洋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生、赵华盛,被告胡军、吴仁科、郑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广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胡军与原告李恒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军向原告李恒广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2月5日。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间,被告胡军按约定支付了约定的利息。到期后,双方约定续借3个月。续借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军因资金紧张,要求按原合同续借,但被告于2015年3月起未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军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015年3月至5月);二、被告胡军赔偿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电话费500元、伙食费1000元、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吴仁科、郑日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军辩称:签订合同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是本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是案外人黄某和被告郑日林办理和给付的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每月支付的4000元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故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合同约定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吴仁科辩称:被告胡军说一直支付利息,其他具体情况不了解,签合同时是三被告与黄某签订。被告郑日林辩称:办理合同手续是黄某,其他的本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胡军经案外人黄某向原告李恒广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军向原告李恒广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息0.04(即每月4000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2月5日,还约定了借款人违约时需支付催讨借款产生的费用(包括电话费、交通费、误工费每人每天200元)伙食费100元/人、上诉律师费、诉讼费。被告郑日林、吴仁科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被告胡军按约定支付了约定的利息。到期后,被告胡军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仍按每月支付4000元支付至2015年2月25日。原告因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依原告李恒广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胡军位于柳城县东泉镇和平路38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第××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代理费发票、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胡军经案外人黄某、被告郑日林向原告李恒广借款,并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胡军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对于被告胡军辩称于借款到期日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仍按每月支付4000元是否应作为归还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胡军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并且已按约定支付完毕,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被告胡军在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2月25日后仍按月支付的款项,被告胡军主张应作为归还本金,被告胡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主张,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胡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月息0.04即月息4分,则年利率为48%,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的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尚未支付的2015年2月25日以后的利率,本院按最高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则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在保证期间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债权人原告李恒广未要求保证人吴仁科、郑日林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吴仁科、郑日林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李恒广请求被告吴仁科、郑日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电话费500元、伙食费1000元、代理费5000元,对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电话费500元、伙食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合同》律师费,其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法应当按照基层法律工作者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符合基层法律工作者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军偿还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李恒广(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胡军赔偿5000元给原告李恒广;驳回原告李恒广要求被告吴仁科、郑日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恒广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电话费500元、伙食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87元,由被告胡军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永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