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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民初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广西宁明东亚糖业有限公司与宁明县鹏大运输有限公司、宁明县恒昌粘土加工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宁明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宁明县鹏大运输有限公司,宁明县恒昌粘土加工厂,崇左丰岭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民初第51号原告广西宁明东亚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城。法定代表人汪东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武,广西宁明东亚糖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委托代理人陆春霞,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明县鹏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西(原部队通讯连)。法定代表人谢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能,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潘立天。被告宁明县恒昌粘土加工厂,住所地宁明县明江机场西部修理厂(空桂字第6480A号坐落北区房)。法定代表人韦小娟。第三人崇左丰岭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卜寨。法定代表人汪鸿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岑桂保,崇左丰岭肥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宁明东亚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与被告宁明县鹏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大公司)、潘立天、宁明县恒昌粘土加工厂(以下简称恒昌加工厂)、第三人崇左丰岭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岭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晓谦独任审理,书记员黄娜担任法庭记录。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晓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欣、袁宇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武、陆春霞,被告鹏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能,第三人丰岭公司委托代理人岑桂保到庭参加诉讼。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武、陆春霞,被告鹏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能,第三人丰岭公司委托代理人岑桂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立天、恒昌加工厂两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亚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丰岭公司就复混肥买卖事宜签订《买卖合同》,其中原告向第三人购买规格型号为29%的左江红牌复混肥(以下简称29%复混肥)13000吨,单价为1675元(人民币,下同),交货地点为第三人宁明中转仓库。交货方式由原告自提,货物灭失风险从原告提货之时起转移。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鹏大公司就运输复混肥一事签订《肥料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鹏大公司负责组织车辆运输2013/2014榨季原告采购的复混肥20000吨,货物起运地点为宁明县火车站站台和宁明机场货仓,货物到达地点为原告所属蔗区的各村屯,具体每车的起运点和到达地点以原告开具的肥料调运单为准;运输时间及期限以原告通知为准;鹏大公司负责运输期间货物的安全,运输期间货物短少、毁损、灭失风险由鹏大公司承担。自2013年11月8日起宁明机场仓库肥料由被告恒昌加工厂负责安保和收发货(包括货物安全、保管、仓库货物收发),2014年3月28日原告安排鹏大公司到宁明机场仓库运输肥料。原告向鹏大公司开具编号为80101344的《肥料发货通知单》,通知鹏大公司将15吨29%复混肥从仓库运至安农村卜烈屯。鹏大公司即委派潘立天驾驶车辆(车牌号为桂F×××××)前往宁明机场仓库装运肥料。恒昌加工厂在收到潘立天交来的《肥料发货通知单》后即开具编号为1002786的《产成品发货单》。潘立天在《产成品发货单》及《肥料发货通知单》上均签字确认。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结算时发现《产成品发货单》及《肥料发货通知单》均无收货人签字确认,这才发现15吨29%复混肥根本没有运到安农村卜烈屯,15吨29%复混肥已经丢失,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125元(15吨×1675元/吨)。鉴于此,原告向鹏大公司、潘立天索赔,鹏大公司、潘立天称恒昌加工厂并未向其实际发放肥料,应由恒昌加工厂承担赔偿责任;遂原告向恒昌加工厂索赔,恒昌加工厂称鹏大公司、潘立天已经领取肥料,应由鹏大公司、潘立天承担赔偿责任。鹏大公司、潘立天、恒昌加工厂各方相互推诿责任。鉴于鹏大公司是15吨复混肥的承运人,潘立天系鹏大公司派出的司机,对上述肥料的运输存在过错;恒昌加工厂作为肥料仓库的出/入仓管理方,对上述肥料的管理和发放存在过错。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肥料丢失损失25125元(15吨×1675元/吨);2、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东亚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买卖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复混肥买卖事宜签订《买卖合同》;证据2《肥料运输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鹏大公司就运输复混肥一事签订了《肥料运输合同》;证据3《复混肥料安保装卸合同书》,拟证明自2013年11月8日起,宁明机场仓库肥料由被告恒昌加工厂负责安保和收发货(包括货物安全、保管、仓库货物收发);证据4《丰岭公司肥料发货通知单》,拟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东亚公司开具《肥料发货通知单》安排鹏大公司到宁明机场仓库运输15吨29%复混肥,鹏大公司委派潘立天驾驶车辆(车牌号为桂F×××××)前往宁明机场仓库装运肥料;证据5《丰岭公司产成品发货单》,拟证明2014年3月28日,恒昌加工厂在收到潘立天交来的《肥料发货通知单》后即开具《产成品发货单》;证据6司机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潘立天的基本信息和运输车辆的基本信息;证据7结算函(2014年3月28日)、证据8发票记账联(2014年3月28日)、证据9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2014年4月17日),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履行《买卖合同》,其中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29%复混肥共5500吨,合计人民币896.5万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896.5万元;证据10发票4张(2014年9月24日)、证据11东亚公司银行存款支付凭证(2014年9月23日)、证据12银行业务回单(2014年10月10日),证明鹏大公司和原告双方履行《肥料运输合同》,后经双方结算,鹏大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开具肥料运输发票合计341736.48元,原告在扣丢包款2341.75元后,于2014年10月10日向鹏大公司支付2013/2014榨季运费339394.73元。被告鹏大公司辩称,一、鹏大公司与原告签订有《肥料运输合同》是事实,但不等于本案的肥料就是鹏大公司运输的。本案运输肥料的桂F×××××大货车是根据鹏大公司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原料甘蔗运输协议》而挂靠鹏大公司来从事运输甘蔗的;二、鹏大公司是应原告的要求签订《肥料运输合同》,签订《肥料运输合同》只不过走个流程手续,目的要经过鹏大公司帮发放运费,鹏大公司没有得到任何利益。《肥料运输合同》约定是由鹏大公司负责组织车辆运输,但是,每次运输肥料都是原告的农务部门直接指派的,不与鹏大公司协商过。鹏大公司对原告指派的是鹏大公司的车辆还是其他社会车辆,一无所知。原告在榨季结束后才统一将运费打到鹏大公司的账户,鹏大公司只是根据运输单证发放运费。作为车辆挂靠单位的鹏大公司,对原告指派潘立天运输肥料一事并不知情,鹏大公司对原告直接指派车辆运输肥料一事没有监督监控的义务,鹏大公司没有参与其中,鹏大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对原告与潘立天达成运输肥料合同行为所造成的任何法律后果,均与鹏大公司无关;三、本案中原告陈述的事实过程如果属实,潘立天驾驶车辆装上数量为15吨,价值为25125元的肥料后,却没有依原告与潘立天达成的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肥料交给原告指定的客户,潘立天的行为已经涉嫌盗窃,原告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处理本案。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人民法院现将本案作为民事纠纷而立案受理,显然是错误的。被告鹏大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车辆挂靠运输原料蔗合同》,拟证明鹏大公司与潘立天签订的合同只局限于运输原料蔗事宜,而不涉及运输复混肥;证据2《2013/2014年榨季运蔗车辆管理办法》,拟证明证据1是依据该份管理办法而签订的;证据3运费清单,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帮发放运输运费339394.73元的事实和运输原告肥料的车辆不单只是挂靠在鹏大公司名下运输甘蔗的车辆还有其他社会车辆的事实;证据4通知,拟证明鹏大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发放运费的事实。被告潘立天辩称,一、潘立天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的合同纠纷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潘立天只是与鹏大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司机,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能直接起诉潘立天要求承担相关的合同义务。原告与第三人丰岭公司及鹏大公司签订合同,但没有与潘立天签订运输合同。因此不能以潘立天为被告要求承担合同纠纷案件赔偿责任;二、本案中,潘立天只是受派于原告的运输甘蔗业务。2014年3月28日当天,潘立天收到原告通知,要求去宁明县恒昌加工厂处运输复混肥。潘立天到原告处领取发货通知单后,即前往运货。但由于当时已是下午四点多,潘立天签字排队时,见前面还有几辆车未装货。潘立天与收货人黄济忠联系,但没能联系上,如果潘立天自行运货到村里,就不会有人来卸货。所以当天潘立天就开着空着回家,第二天又帮别家运甘蔗,从糖厂出来已经下午四点多,就没有去运输复混肥。之后,下雨几天,也没办法去拉货。等雨停后,潘立天即要去运输复混肥时发现发货通知单和发货单都不见了。潘立天立即通知原告,但原告说不要紧,他们可以另外开单,但是由于潘立天工作太忙,一直都有运输甘蔗业务就没有去运输这批复混肥。至于原告后来又派谁去,潘立天没有过问也无从知晓。综上,潘立天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且在本案中,潘立天没有收到和运输货物,所以不应由潘立天承担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潘立天的请求。被告潘立天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证据。被告恒昌加工厂辩称,对原告诉讼恒昌加工厂为第三被告在肥料仓库的出入管理上对其15吨29%复混肥丢失存在过错,恒昌加工厂对此有异议。恒昌加工厂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交易协议,更不可能为其承担什么责任和义务。恒昌加工厂确实于2013年11月8日与第三人签订《复混肥料安保装卸合同书》,合同明确了双方的责任,恒昌加工厂已完全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做好了肥料入库、出库的货物记账,每天按照肥料发货通知单组织人员装车发放,每一车肥料都是在有第三人派驻仓库的管理人员监督下填单、装车、司机签收后放行出库,并且每天都与原告肥料发放业务员通话核对当天的车次、肥料数量等。肥料发放完毕后,恒昌加工厂与第三人核对托存与发放的肥料实数,除了恒昌加工厂承担损耗及湿包退回第三人后双方已确认平账。按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当在全部肥料发放完毕后即2014年4月28日对账后即履约完成后在下一个月10日前支付恒昌加工厂26250元劳务费,但第三人以丢失15吨肥料的理由至今还在扣押我方26250元劳务费,给恒昌加工厂在支付工人劳务费上造成极大的困难。对于所谓丢失的15吨肥料,恒昌加工厂已按有关规定,填写发货通知单及产品发货单,并有承运司机的签字后已发放。(注:原告提交的证据5、6即是恒昌加工厂填写的发货通知单及产品发货单)上述事实都有凭证和依据,第三人根本没有理由扣押恒昌加工厂的劳务费用。恒昌加工厂只有承担肥料的安保装卸收发责任,没有负责肥料签发后的责任义务。因此,恒昌加工厂请求法院支持恒昌加工厂要求第三人归还恒昌加工厂履约劳务费用,维护恒昌加工厂的正当权益。被告恒昌加工厂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丰岭公司陈述称同意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第三人丰岭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鹏大公司对原告东亚公司提供的证据4、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鹏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鹏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鹏大公司对原告东亚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存在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第三人的交易,也不能证明肥料丢失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的签订是应原告的要求,走流程发放运费;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7、8、9有异议,认为本案承运单位是原告,证据7是第三人提供给原告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是第三人与原告的账目来往,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肥料运输合同》未实际履行,证据10是鹏大公司应原告的委托发放运费,原告需要退增值税,通过鹏大公司可以办理退费手续,证据11是原告将整个榨季的运费总额核算之后,交给鹏大公司发放给司机,鹏大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其证据3、4作为反驳。原告东亚公司对被告鹏大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存在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肥料运输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该运费下潘立天的编号是B0154,鹏大公司与潘立天存在紧密的挂靠关系,鹏大公司组织了潘立天及其他社会车辆运输原告的复混肥;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鹏大公司和潘立天存在挂靠关系,鹏大公司收取了潘立天的押金和运费,原告向鹏大公司发通知是因为复混肥丢失之后,三被告相互推诿,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通知鹏大公司停止发放运费和押金,而不是原告控制鹏大公司发放运费。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本院对原告东亚公司提供的证据4、5、6和被告鹏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5《产成品发货单》记载的信息显示,发货人、装卸单位及装卸确认各栏均有相关人员签字,承运司机签名一栏有潘立天的签字,收货人确认一栏无收货人签字,被告鹏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恒昌加工厂在答辩状中也予以认可,被告潘立天在答辩状中亦表示已收到通知单和发货单,本院认为经货物收发双方签字确认并移交的《产成品发货单》通常是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的书面凭证,被告鹏大公司、潘立天反驳潘立天未收到货物,但未提供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恒昌加工厂已将15吨复混肥交付给被告潘立天,货物未被收货人签收的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鹏大公司有异议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3份证据涉及确定肥料发放、运输、结算过程及本案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因此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3份证据对拟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7、8、9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7、9拟证明的事实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买卖复混肥的货款进行结算,与本案运输纠纷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7、9不予认定,证据8涉及认定每吨29%的复混肥的市场价值,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证据8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规格型号为每吨29%复混肥的价值为1630元的事实的依据;证据10、11、12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3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0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告鹏大公司对运输复混肥的运费开具的发票,记载发货人为被告鹏大公司,收货人为原告,起运地、经由、到达地为宁明机场—乡下各村,费用项目是复混肥运费,发票信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肥料运输合同》中关于合同当事人、运输标的、运输起止地点的表述相吻合,3份证据的时间顺序显示双方结算的流程,与《肥料运输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一致,本院认为,3份证据表明原告与鹏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结算复混肥运费,能够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本院对3份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鹏大公司提供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鹏大公司提供运费清单,清单中运输复混肥的车辆包括挂靠运蔗车辆还有其他社会车辆的事实的依据;证据4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鹏大公司发通知的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3、4对原告委托鹏大公司发放运费的证明力问题,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具体案情,原告是糖业企业,有大量生产运输的需要,其与司机个人签订运输合同无法取得增值税退税优惠,原告自行组织大量车辆运输并与司机个人成立运输合同不符合常理;从经济、效率和便捷的角度考虑,原告与鹏大公司签订《肥料运输合同》,由专门运输行业的鹏大公司组织车辆运输,原告只需要与鹏大公司结算运费,即能实现生产运输和享受税收优惠的目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司机个人没有达成运输合同的意向,其与鹏大公司签订《肥料运输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实际履行该合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后不需要向司机个人支付运费,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鹏大公司是以原告的名义向司机发放运费,本案不符合委托合同中被委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事务的特征。证据3、4不能排除原告出于结算运费的需要提供运费清单和出于防止损失扩大通知被告鹏大公司停放运费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认为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委托鹏大公司发放运费,也不能证明《肥料运输合同》只是走流程,未实际履行的事实。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8日,第三人丰岭公司与被告恒昌加工厂签订《复混肥料安保装卸合同书》,约定恒昌加工厂负责第三人仓库货物的安保、收发货(包括货物安全、保管、仓库货物收发),还约定恒昌加工厂要按照第三人要求做好入库、出库、到站货物的记账、出入库及发货单据的填写工作。在肥料发放时,第三人负责开发货单给恒昌加工厂发货,并负责发货数据统计汇报工作。合同书签订后,第三人提供其《肥料发货通知单》、《成品发货单》给恒昌加工厂在负责发货时使用。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复混肥买卖事宜签订《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29%复混肥13000吨,46%复混肥5000吨,每吨29%复混肥单价为1675元,交货地点为第三人宁明中转仓库,即恒昌加工厂,交货后的产生的运输费用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恒昌加工厂将《肥料发货通知单》交由原告以便其到仓库领取肥料。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开具购买5500吨29%复混肥的发票,发票显示的每吨29%复混肥单价为1630元。因原告负责复混肥交货后的运输事宜,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鹏大公司签订《肥料运输合同》,委托鹏大公司组织车辆运输复混肥。双方约定,运输标的为2013/2014榨季甲方采购的复混肥20000吨,货物起运地点为宁明县火车站站台、宁明飞机场仓库,货物到达地点为原告所属蔗区的各村屯,具体每车的起运点和到达地点以原告开具的肥料调运单为准,运输时间及期限以原告通知为准。双方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为,鹏大公司运完本合同约定所有货物且经原告对货物验收无误,原告收到到鹏大公司开具的全额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审核无误后,在25个工作日内将运费支付给鹏大公司。双方关于原告权利义务的约定为,原告有权要求鹏大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具体见调运单)把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原告应按约定向鹏大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双方关于被告权利义务的约定为,鹏大公司有权向原告收取运费费用,鹏大公司应负责组织足够的运输车辆按照原告开具的《肥料调运单》运输,按时按量将货物运到原告指定地点发放,如因鹏大公司原因需要改变运输到达地的,需经原告同意后方可改变;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费用由自行承担),负责运输期间货物的安全,运输期间货物短少、毁损、灭失风险由鹏大公司承担;承担货物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开支。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运输过程货物短少、毁损、灭失的,由鹏大公司负责全额赔偿。2014年3月28日,原告的农务部门通知被告潘立天运输复混肥,原告向被告潘立天出具《肥料发货通知单》,《肥料发货通知单》记载的主要信息为:收货单位为原告,收货人为黄济忠,产品名称为29%复混肥,重量为15吨,起点宁明机场仓库,终点为安农村卜烈(屯),承运单位为原告,司机签名为潘立天,车牌号为桂F×××××,潘立天在备注栏签字确认。潘立天领取《肥料发货通知单》后驾车前往宁明机场仓库。当日,恒昌加工厂收到潘立天交来的《肥料发货通知单》后组织装卸工人装车发放肥料。恒昌加工厂向潘立天交付15吨29%复混肥之后,出具《成品发货单》,记载的主要信息为:收货单位为原告,产品名称为“左江红”复混肥,规格为29%,重量为15吨,起点宁明机场仓库,终点为安农村卜烈(屯),承运单位为原告,装卸单位为恒昌加工厂,装卸确认一栏有装卸人员黄小娟签字确认,承运司机签名一栏有潘立天签字。在潘立天对《成品发货单》签字确认后,恒昌加工厂对潘立天的车辆放行出库。后原告与第三人结算《买卖合同》时发现本案的《产成品发货单》及《肥料发货通知单》均无收货人签字确认,15吨29%复混肥没有运到安农村卜烈屯。因无法确定15吨29%复混肥的去向,该货物已丢失。肥料运输完毕后,原告向鹏大公司提供运费清单,统计运输车辆运输复混肥的运费,清单列明的运输车辆包括挂靠运输甘蔗的车辆还有其他社会车辆,其中司机姓名为潘立天,糖厂车号为B01**,车牌号为桂F×××××的车辆运输15吨29%复混肥的运费为216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通知鹏大公司称,因其他原因,暂时停止发放运蔗车辆B0154司机潘立天的运费及押金,何时发放等候原告另行通知。2014年9月24日,鹏大公司向原告开具4张运输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运输复混肥的重量为14284吨,总金额是341736.48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将应付运费341736.48元扣除丢包款2341.75元后的向鹏大公司支付339394.73元。现因三被告均表示不愿赔偿丢失的15吨29%复混肥,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鹏大公司制定《2013/2014年榨季运蔗车辆管理办法》。双方关于运蔗车辆招聘的约定为,由原告协助鹏大公司办理招聘和挂靠手续。双方关于运蔗车辆管理的约定为,正常情况下,调度派车原则:先报先派,远近搭配,自动派车。双方关于运费结算的约定为,付给运蔗司机的运费先转入鹏大公司运费专用账户,鹏大公司收到运费后将运费转入运蔗车主账户。2013年12月19日,鹏大公司与潘立天签订《车辆挂靠运输原料蔗合同》,就潘立天挂靠鹏大公司参加原告运输原料蔗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关于鹏大公司权责的约定为,鹏大公司负责为潘立天办理运费结算及相关费税抵扣事宜,鹏大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原料甘蔗运输协议》,按潘立天运费总额的1.2%向潘立天收取管理费,鹏大公司有权按潘立天和原告共同制定的《2013/2014年榨季运蔗车辆管理办法》相关条款对潘立天进行管理,原告将运费转到鹏大公司账号后,鹏大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运费给潘立天(扣除油费、代扣罚金和管理费等费用后,以工资的名义支付)。双方关于潘立天权责的约定为,潘立天遵守《2013/2014年榨季运蔗车辆管理办法》,服从鹏大公司和原告管理。潘立天接到原告运蔗通知后,应该准时承运甘蔗,超过限定的时间3天仍不承运甘蔗的车辆,鹏大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双方还约定《2013/2014年榨季运蔗车辆管理办法》作为合同附件,具有与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2、三被告对原告丢失的15吨29%复混肥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三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鹏大公司签订《肥料运输合同》,该合同已成立生效,双方已实际履行,本案运输的15吨29%复混肥是《肥料运输合同》所约定的运输标的20000吨复混肥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鹏大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托运人和收货人,被告鹏大公司是承运人。被告潘立天是运输15吨29%复混肥的司机,但并非《肥料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且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潘立天是鹏大公司组织的运输车辆,潘立天运输复混肥是基于其与鹏大公司签订了挂靠运蔗合同,双方没有就潘立天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告运输15吨29%复混肥达成合意,因此,原告与被告潘立天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鹏大公司关于原告与被告潘立天达成运输肥料合同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恒昌加工厂未就运输复混肥订立合同,原告与被告恒昌加工厂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关于被告鹏大公司对原告丢失的15吨29%复混肥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肥料运输合同》的约定,被告鹏大公司负责组织车辆运输复混肥,原告应当将货物交付给鹏大公司组织的运输车辆。根据《2013/2014年榨季运蔗车辆管理办法》、《车辆挂靠运输原料蔗合同》的约定,原告协助被告鹏大公司招聘和挂靠运蔗车辆,双方对运蔗车辆共同管理,运输甘蔗由原告自动派车,直接通知司机运蔗,原告必然知道被告鹏大公司已组织的运输甘蔗车辆和司机的信息,本案中被告潘立天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桂F×××××的车辆即同时登记为糖厂车号B01**,原告对被告潘立天是被告鹏大公司组织的挂靠运蔗车辆这一事实必然是知情的。运输甘蔗业务与运输复混肥业务都处于2013/2014榨季期间,鹏大公司为运输原料甘蔗已经组织了大量运蔗车辆,且并未禁止运蔗车辆运输复混肥,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潘立天属于《肥料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鹏大公司组织的运输车辆范围。并且,被告鹏大公司在与原告结算复混肥运费前已经收到原告提交的包括被告潘立天的车辆在内的全部挂靠运蔗车辆和其他社会车辆运输复混肥的运费清单,鹏大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继续以其名义开具了包括本案15吨29%复混肥在内的14125吨复混肥运输费用的增值税发票,与原告完成了2013/2014榨季肥料运费的结算,本院认为鹏大公司以默认的方式认可包括潘立天的在内的挂靠运蔗司机和其他社会司机运输复混肥的行为。虽然被告鹏大公司与潘立天未订立书面挂靠运输复混肥合同,但是双方实际上就潘立天为鹏大公司运输15吨29%复混肥达成合意。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潘立天属于被告鹏大公司组织的运输复混肥的车辆。根据《肥料运输合同》第3条的约定,运输时间及期限以原告通知为准,且原告与鹏大公司在履行《原料甘蔗运输协议》过程中已形成原告直接通知司机运输的习惯做法,原告直接通知被告潘立天运输复混肥符合《肥料运输合同》的约定。被告恒昌加工厂将15吨29%复混肥交付给潘立天运输,视为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鹏大公司运输,根据《肥料运输合同》的约定,鹏大公司应承担运输期间货物短少、毁损、灭失风险。被告潘立天辩称未收到货物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鹏大公司关于其未组织车辆运输复混肥,原告未与鹏大公司协商,对直接指派包括潘立天在内的挂靠运蔗车辆和其他社会车辆运输复混肥一事不知情,因此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鹏大公司组织的车辆未将15吨复混肥运输到指定地点交由收货人签收,被告鹏大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肥料运输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运输过程货物短少、毁损、灭失的,由鹏大公司负责全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因《肥料运输合同》关于赔偿额的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应当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鹏大公司应当按15吨29%复混肥的市场价值赔偿原告24450元(15吨×1630元/吨),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潘立天、被告恒昌加工厂对原告丢失的15吨29%复混肥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潘立天、恒昌加工厂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立天、恒昌加工厂承担运输过程中丢失的15吨29%复混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明县鹏大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宁明东亚糖业有限公司货物丢失损失24450元;二、驳回原告广西宁明东亚糖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宁明东亚糖业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宁明县鹏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6.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号:20×××2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晓谦审判员  胡 欣审判员  袁宇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