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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永全诉被告史五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全,史五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孙永全,男,汉族,1969年4月21日生。被告史五权,男,汉族,1950年4月3日生。原告孙永全诉被告史五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全、被告史五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在自有的庄基地上盖建房屋三层。被告与原告系邻家。2014年6月23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法强行在原告所建盖的房屋上加盖一层楼房,原告阻止未果,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盖楼房。被告拒不拆除,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打架,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违法侵占原告权益的建筑物;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被告家盖房情况不符合。1、被告是在自己的合法庄基地上加盖楼房,客观上合情合理合法,在施工中并无侵占和妨碍原告的违法行为;2、被告施工中未对原告造成妨害和经济损失,原告索要2500元损失费无根据;3、不承担诉讼费。因为盖房被告与原告争吵打架,打架后村上还给协调过。原告当庭出示2014年6月22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2015年2月3日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和兴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家房子出问题时,被告应负责。被告质证表示被告没有承诺书,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承诺书上的字是被告签的,但是内容原告有改动,增加了“双方打架”及“责任”六个字。被告史五权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评议,对证据作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未提供承诺书原件与本庭核对,且被告对其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兴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其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孙永全于2013年10月在自有的庄基地上盖建房屋。被告史五权与原告孙永全系邻居,共同享有一面合伙墙。2014年6月,原、被告因被告加盖第四层楼房一事发生纠纷,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加盖的楼房,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打架,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违法侵占原告权益的建筑物;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原告孙永全诉请的损失2500元系原、被告因建房一事打架,原告家物品损坏及其盖房做4米地基的费用,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只要求被告拆除其加盖的第四层房屋中占用的12公分宽26米长的合伙墙,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原告家房屋4米长裂缝的损失。再查,因原告孙永全房屋墙面4米裂缝成因不明,法庭告知其需经相关部门鉴定并要求原告7日内做出答复,否则视为放弃鉴定,法庭将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7日后,原告未予答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占用的合伙墙,并赔偿房屋裂缝损失的请求,因造成裂缝的原因不明,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永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永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