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梁镜荣与萧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镜荣,萧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拟稿单位:桂城法庭核稿人:拟稿人:陈玉叶2015.7.13报或抄报:送:发:打字员:校对员:邓恩明发文号:(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49号印19份,存份主题词:民间借贷;判决标题:(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梁镜荣,男,汉族,1960年6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邢晓东,是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镇辉,男,汉族,1964年8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梁镜荣诉被告萧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叶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刑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萧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6月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474616.98元及544512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74616.98元及利息5612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其中400000元借款按照每月1.5%计付自2011年2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4000元),46000元借款按照每月1%计付自2012年1月10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余14笔通过支票支付的借款的利息以支票转账时间起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2035876.9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萧镇辉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抵押协议、申请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利息按每月6000元支付给原告。3、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4、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存根(原件,14份)、个人活期明细(原件6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个人支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5、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截至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4616.86元及利息544512元,其中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的利息被告每月支付6000元,其余欠款的利息以每月1%计算。被告萧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举证进行抗辩、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均予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6个月,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14日。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还款,2011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连同上述2010年6月14日的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协议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止,每月抵押借款费用6000元,借款费用必须在每月指定日期前交给原告,如果被告超过贰个月不能将借款费用交给原告或借款期已到超过七天不能将借款全部归还,即属违约。原、被告及案外人赵英在协议上签名确认。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申请书,要求将上述400000元借款的归还日期延期1年。2012年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承诺2012年3月份归还。2011年8月31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2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日,原告以支票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借款116808元、27692元、102839.98元、112923元、135415元、172939元、90000元、30000元、60000元、40000元、400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共1028616.98元。2015年4月20日,针对上述16笔欠款,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4616.86元,并在欠条上承诺2011年2月1日的借款400000元的利息按每月6000元计付,其余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并确认至欠条出具日尚欠利息544512元。因被告没有还清上述欠款,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以现金方式偿还过114000元利息,具体偿还时间不清楚,本金部分没有偿还过。本院认为:2010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数后,被告确认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4616.86元及利息544512元。从上述的事实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不然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多次写下借款合同、抵押协议、借条、欠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至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4月20日的欠条所载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及对账后得出的结论,原告在诉状中亦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后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应当归还1474616.86元及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544512元给原告,并应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6000元即年利率18%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给原告,以1074616.86元为本金按月息1%即年利率12%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给原告,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萧镇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镜荣借款本金1474616.86元及利息544512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予原告梁镜荣,以1074616.8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予原告镜荣。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43.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叶二○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恩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